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08号 原告蔡宝红,女,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玉,男,44岁,汉族。 被告修武县连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修武县。 负责人张顺福。 委托代理人陈婕,女,46岁,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宝红与被告陈志玉、修武县连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连顺驾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陈志玉、连顺驾校、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才、被告陈志玉、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顺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志玉驾驶豫H2615学号轿车经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运驾校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9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7959.58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因右腿下肢外伤诱发肌肉感染化脓,在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7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交警部门认定陈志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H2615学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连顺驾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9.5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1413.2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玉、连顺驾校连带赔偿;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玉辩称,陈志玉确实撞了原告,愿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进行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⒉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志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志玉的驾驶资格,豫H2615学号车所有人是连顺驾校;⒋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⒌第91中心医院病历14页、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4页、医疗费票据2张,中州铝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花医疗费共21829.58元,其中陈志玉已赔偿18000元;⒍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⒎结婚证、户口本4张、出生证、赵建军身份证,证明原告和赵建军是夫妻,育一子赵智捷,均系城镇户口;⒏朝辉电动车配件批发行票据25张,证明原告修电动车花2500元,该费用陈志玉已赔偿;⒐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20元;⒑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陈志玉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中州铝厂职工医院的门诊收据3870元有异议,被告连顺驾校已将原告的医疗费垫付,原告和陈志玉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协议,陈志玉已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故原告2014年5月15日在该院就诊花费的3870元应扣除;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一样;证据6有异议,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是修电动车的费用;证据9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交通费是谁从哪到哪的费用;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一样;证据6有异议,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是修电动车的费用;证据9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交通费是谁从哪到哪的费用;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方不予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陈志玉、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真实有效,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陈志玉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陈志玉和原告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2.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赔偿款28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志玉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为治疗腿部感染,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又花费3870元也理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志玉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连顺驾校、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志玉系被告连顺驾校雇佣的教练。2014年1月5日11时50分,被告陈志玉驾驶被告连顺驾校的豫H2615学号小型轿车为该车加油,其经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运驾校前左转弯时,与经解放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原告驾驶的雅迪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玉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均为治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促进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来院取内固定物”,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17550.98元、门诊费40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建军陪护,二人均从事服装生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儿子赵智捷于2003年2月9日出生。2014年3月15日,中州铝厂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称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右腿下肢因外伤诱发肌肉内部感染化脓,在该院门诊治疗月余痊愈,支出3870元。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320元,在山阳区朝辉电动车配件批发行修理电动车支出2500元。 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志玉就该起交通事故经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陈志玉赔付蔡宝红医疗费180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2500元,先期垫付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不足部分以医院产生费用为准),共计28500元。蔡宝红因事故住院产生的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补助金等伤残鉴定报告做出后结清。原告于达成协议当日收到被告陈志玉先期赔付款28500元。 豫H2615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连顺驾校,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经焦作腾飞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志玉系被告连顺驾校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连顺驾校的车辆加油途中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连顺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2615学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连顺驾校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费用及鉴定费应由被告连顺驾校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宝红医疗费38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同时向被告陈志玉支付5410.42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宝红误工费8676元、护理费151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7元; 三、被告修武县连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宝红鉴定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修武县连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1505元,原告蔡宝红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