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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丰收与郭亚林、曹瑞兰、韩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13号 原告范丰收,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亚林,男,汉族,46岁。 被告曹瑞兰,女,汉族,61岁。 被告韩向东,男,汉族,46岁。 原告范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13号
原告范丰收,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亚林,男,汉族,46岁。
被告曹瑞兰,女,汉族,61岁。
被告韩向东,男,汉族,46岁。
原告范丰收与被告郭亚林、曹瑞兰、韩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郭亚林、曹瑞兰、韩向东送达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范丰收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丰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郭亚林、曹瑞兰、韩向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旧设备,欠原告60000元。约定从2012年2月每月20日前还款5000元至还清,越期双倍支付即12万元整。按照约定应在2013年1月还清欠款。时至今日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12万元互付连带责任。
被告郭亚林辩称,2011年,我伙计的吊车在原告厂里干活,不知什么原因我伙计的吊车被原告厂里扣押,我伙计给我打电话,曹铠雇的我伙计的吊车,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购买旧设备的事情不清楚,我不欠原告任何欠款,不需要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曹瑞兰辩称,我儿子曹铠购买了原告的整厂,包括原告厂里的旧设备,吊车是郭亚林找的,曹铠租的是郭亚林朋友的吊车,曹铠不知什么原因与原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就扣押了吊车,我不清楚情况,吊车司机去找我,说厂里不给车,这个吊车司机把曹铠拽走了,在一个宾馆里,说如果不把吊车还回来,就对我儿子进行人身伤害;我去厂里找原告协商此事,原告说我儿子欠厂里11万元,当时我说这个账我来还,当时说好我给原告5万元,当天我就给了原告5万元,但是原告并没有给我打条,尚欠6万元,原告说一个月偿还他5000元,如果偿还不了,就把6万元翻倍成12万元;如果当时我不答应这个条件,原告就不给吊车,我是被迫写的,我不会写字,条也是原告写的,我只是按了手印;我们一直想着偿还原告60000元,在2012年春节时候又偿还了原告3000元,总共偿还了8000元,还有52000元没有偿还。我愿意偿还原告剩下的52000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另外,原告应该把厂里的旧设备给我。
被告韩向东辩称,我是当中的调解的,我并不知道原告和曹瑞兰之间的买卖关系,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原告当时给我说没有事,让我签个字,我是好心好意帮的忙,现在原告却来告我;我当时调解的就是吊车被扣的事,后来又说道曹铠欠厂里的钱,我并不知道欠条上写的如果逾期不还6万元,就得偿还12万元的事,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给付欠款12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及担保一份,证明欠款人李彩云和曹瑞兰欠原告6万元及郭亚林、韩向东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
被告郭亚林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但是当时我签字下面的两行并没有,是事后加的,也没有写明担保人,我是见韩向东签了然后我才签的,担保人这三个字也不是我写的,我就是仅仅签了我自己的名字。
被告曹瑞兰质证后认为,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写的,内容也不清楚,我不认字,只是签了个名字按了指印。是我先签的名字,我也记不清楚下面是否有字。
被告韩向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只是个证明人,原告也说是让我证明的,我只是签了我的名字,当时上面并没有写双倍支付,也没有写明担保人这三个字,后来的自愿担保下面的两行字都是后来加上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亚林提交的证据有:曹瑞兰证明一份,证明我与韩向东只是证明人,与本案无关系。
原告范丰收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曹瑞兰质证后认为,这上面的名字是我写的,内容是别人代写的,我没有异议,认可该证据。
被告韩向东质证后认为,这是在原告处签过字后回来后写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曹瑞兰、韩向东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被告郭亚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曹瑞兰之子曹铠与原告范丰收之间存在买卖业务,被告曹瑞兰与李彩云自愿承担曹铠欠原告的货款,并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6万元整因现无力还款,约定从2012年2月份开始不款,每月20号前还5000元整至还清,越期不还,双倍支付违约定金12万元整。”被告韩向东、郭亚林为担保人,见证人为吴爱国。被告曹瑞兰之后先后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现剩余52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瑞兰自愿承担曹铠的60000元债务,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范丰收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曹瑞兰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曹瑞兰应偿还原告剩余52000元欠款。被告郭亚林、韩向东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00元的请求,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瑞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丰收5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韩向东、郭亚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向东、郭亚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瑞兰追偿;
四、驳回原告范丰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其中1350元由被告曹瑞兰、郭亚林、韩向东负担,1350元由原告范丰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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