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30号 原告许某某,女,61岁,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71岁,汉族。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元月结婚,1973年10月27日生儿子张某乙,现在轮胎厂上班,住某小区111楼314号;1976年9月21日生女儿张某丙,在轮胎厂上班,住某小区34号楼104号。原、被告婚后感情淡漠,被告居心叵测,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用种种手段长期对实际亲情隔离,用各种手段对原告实行经济控制。由于以上原因,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痛苦,使原告的感情受到了长期的压抑,造成原、被告本来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早已破裂。于2009年2月4日彻底分居。原来为了子女有亲爹亲娘一忍再忍,可原告60岁之后,被告仍然肆无忌惮,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72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73年元月登记结婚。1、现在被告已是70岁高龄了,身体不好,从头到脚都是病,原告不能这时候选择抛弃被告;2、60岁以前,被告曾为原告及其娘家人付出了很多,远远超过了对被告自己家人的付出;3、婚后被告与原告的娘家人和睦相处几十年,遇事互帮互助,被告精心照料岳母,岳母也很信任被告;4、为了构建和睦的家庭,被告做出了很大努力和迁让;5、被告希望在有生之年能为孩子们做点什么,不愿带着太多的遗憾而去;6、被告希望把原告重新拉回幸福和谐的家庭中,让一家人共同感受三世同堂应有的美好生活。原、被告最终还是要靠亲生儿女养老送终的。希望不给孩子们制造精神和生活压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申请证人岳继荣出庭,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所讲均系听原告所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72年经人介绍认识,1973年元月登记结婚,1973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1976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曾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双方产生过矛盾,但也属生活中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至今对原告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