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27号 原告薛纷纷,女,28岁,汉族,住山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青亮,男,35岁,汉族,住武陟县。 原告薛纷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杨保通、范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保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范青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纷纷、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青亮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20时,在焦作市迎宾路与南海路交叉路口南100米,杨保通驾驶豫HOC889号小客车经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南机动车道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薛纷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保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早孕,医生建议休息10天后复诊。2014年5月5日原告经诊断为胎心搏动不明显,5月8日流产,医生建议休息25天。经查肇事车主为范青亮,肇事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47.76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147.7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25.52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范青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无法核实原告流产与车祸有直接关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青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承担的责任;⒉杨保通的驾驶证复印件、豫HOC88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司机为杨保通、车主为范青亮;⒊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⒋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民生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发生流产;⒌销货清单,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780元;⒍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4中同仁医院的2份诊断证明均有异议,诊断时间距发生事故时间较长,无法证实原告所称怀孕属实,民生北社区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出具时间距事故时间较长,无法证实该流产和事故有直接关系;证据5、证据6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91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91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中并未涉及早孕,该证据在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诊断证明之前;⒉收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3日杨保通已向原告赔付修车费和休养费1780元;⒊赔付支付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已在5月26日将事故赔偿款3240.74元支付给范青亮。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到91医院做了检查,是和范青亮一起去的,检查费用也是范青亮支付的,范青亮把这份诊断证明书拿走了;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家人都没有收到杨保通支付的1780元,原告也没有写这个收条;证据3原告不清楚,保险公司有没有给范青亮原告不知道,但是范青亮确实没有把这个钱给原告。 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范青亮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20时,杨保通驾驶豫HOC889号小客车经迎宾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经迎宾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保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臀部软组织损伤,杨保通为其垫付门诊费550元。2014年5月,原告在焦作市民生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检查为早孕52天,行人工流产术。原告在焦作同仁医院就诊,该院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软组织损伤、早孕;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0天后复查。原告在焦作同仁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10.74元,后杨保通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780元。2014年5月23日,杨保通向原告丈夫支付修车费780元,并支付1000元作为休养费。2014年5月26日,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因该起事故向被告范青亮理赔3240.74元。 豫HOC889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范青亮,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办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范青亮。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杨保通驾驶被告范青亮的豫HOC889号小客车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青亮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得到赔偿的1000元休养费属于误工费性质,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赔偿车损,因该费用原告已得到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纷纷误工费340元、护理费1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纷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青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