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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96号 原告贾某某,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史某某,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96号
原告贾某某,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史某某,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1月2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11月8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生下儿子贾某甲后,性格暴躁,被告重男轻女思想极其严重,女儿贾某乙稍有不对就打骂,被告疑心太重,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信任都没有,对我父母及家人、亲戚都没有好感,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贾某乙(女,现年11岁)、贾某甲(男,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每月共四百元,直至十八岁;3、原被告于2003年11月8日结婚,在宅基地原告父亲的名字下,我们盖了六间平房,2013年4月30日又以原告父亲的名字在本村小区买了1#楼3单元6楼东户122㎡,共缴购房款31915.20元,共同分割事实理由:原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3年11月8日到高新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3年生下女儿贾某乙,2009年生下儿子贾某甲。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婚生女贾某乙,2009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贾某甲,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增强沟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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