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10号 原告贾长英,女,45岁。 被告焦作市锌品厂。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光亚公司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长英因与被告焦作市锌品厂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年8月13日向原告贾长英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8月21日向被告焦作市锌品厂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英、被告焦作市锌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11月1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日,本院分别向原告贾长英、被告焦作市锌品厂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英、被告焦作市锌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长英诉称,2001年元月8日,其出资5000元成为被告焦作市锌品厂的股东。2005年后被告焦作市锌品厂从未告知公司任何状况,原告贾长英对其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多年以来,焦作市锌品厂未发任何红利,所拥有的厂房、土地、设备不知所踪。2014年5月,原告贾长英向被告焦作市锌品厂提出书面申请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焦作市锌品厂不予理睬。据此,原告贾长英要求:一、被告焦作市锌品厂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以及2005年元月至2014年5月间的公司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以供查阅、复制;二、提供2005年元月至2014年5月间公司会计账薄(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焦作市锌品厂辩称原告贾长英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自己从未拒绝依法查阅。除上述外,原告贾长英的请求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贾长英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贾长英的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贾长英提交的证据如下:股东证、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焦作市锌品厂质证后认可股东证,申请书也已经收到,按照申请的要求自己做好了为原告贾长英查阅的准备,但原告贾长英没来看。被告焦作市锌品厂提交话费清单一份,该通话记录主叫号码为138****5082(机主王全战),拟证明2014年6月20日向向原告贾长英打电话通知前来查询,原告贾长英认可曾通话,但不能说明已经通知,自己多次要求查询均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贾长英提交的股东证、申请书被告焦作市锌品厂认可,可以确认;被告焦作市锌品厂提交话费清单原告贾长英认可,也可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元月8日,被告焦作市锌品厂向原告贾长英颁发股东证,股金金额为5000元。2014年5月,原告贾长英向被告焦作市锌品厂提交申请,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并要求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被告焦作市锌品厂收到申请后曾电话与原告贾长英沟通,但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股东享有查阅、复制权。原告贾长英作为被告焦作市锌品厂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被告焦作市锌品厂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会计账薄。被告焦作市锌品厂收到原告贾长英的申请后并未依法书面回复,原告贾长英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辩称原告贾长英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不能成立。被告焦作市锌品厂应当向原告贾长英提供其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以及2005年元月至2014年5月间的公司财务报告等供其查阅、复制,并提供2005年元月至2014年5月间的会计账薄供其查阅。根据相关法律规范,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有鉴于此,原告贾长英对会计账薄仅享有查阅权,其要求复制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会计账薄不包括会计凭证,原告贾长英要求被告焦作市锌品厂提供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以及原始凭证附件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除上述外,原告贾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锌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贾长英提供其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以及2005年元月至2014年5月间的公司财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贾长英查阅、复制。 二、被告焦作市锌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贾长英提供其2005年元月至2014年5月间的会计账薄供原告贾长英查阅。 三、驳回原告贾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市锌品厂负担(原告贾长英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