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97号 原告赵阳,男,汉族,40岁。 被告谷文泽,男,汉族,33岁。 原告赵阳与被告谷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谷文泽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文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好友,谷文泽因母亲有病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是好友关系便同意借款。但从2011年至今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谷文泽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谷文泽向原告赵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赵阳2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阳与被告谷文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文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阳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谷文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