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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兴利与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65号 原告郜兴利,男,58岁,汉族,住中站区。 原告郜翠,女,62岁,汉族,住解放区。 原告郜兴海,男,60岁,汉族,住解放区。 原告郜兴君,男,50岁,汉族,住解放区。 原告郜翠萍,女,53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65号
原告郜兴利,男,58岁,汉族,住中站区。
原告郜翠,女,62岁,汉族,住解放区。
原告郜兴海,男,60岁,汉族,住解放区。
原告郜兴君,男,50岁,汉族,住解放区。
原告郜翠萍,女,53岁,汉族,住山阳区。
原告郜翠、郜兴海、郜兴君、郜翠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兴利,男,58岁,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该院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兴利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郜兴利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2月22日,郜翠、郜兴海、郜兴君、郜翠萍等四人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兴利、郜兴君、郜翠萍,原告郜翠、郜兴海的委托代理人郜兴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绪堂、刘泉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五原告的母亲高玉梅由其次子原告郜兴利陪同到被告医院心血管内科一区看病复查,入院时高玉梅精神尚佳、神志清楚。住院给予吸氧、抗感染、平喘、强心等治疗。17时许,医院提出转院或上ACV,患方未同意。后来雾化骤变、呼吸衰竭,虽经心肺复苏抢救也无力回天,20时许,五原告母亲高玉梅撇手人寰。被告方失职、过失致命。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住院费、鉴定费等共计569985.4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方对患者高玉梅的医疗诊断行为不存在过错。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五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五原告身份证、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⒉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两次鉴定支出的费用;⒊诊断证明书、汇总清单,证明高玉梅在被告处就诊死亡,被告对其进行了雾化治疗;⒋住院票据,证明住院花费;⒌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学会鉴定书的异议,正孚鉴定所鉴定书、对正孚鉴定书的疑问、正孚鉴定所更正说明和回复意见,证明鉴定书错误。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证据5中鉴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异议仅是个人观点,是错误的,被告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焦作市医学会和正孚鉴定所的鉴定书、正孚鉴定所的更正说明和回复意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方对两份鉴定书提出的异议和疑问系原告方对两份鉴定书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对两份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高玉梅住院病历两套,证明患者高玉梅在被告处住院,被告诊断明确;⒉焦作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患者高玉梅诊断正确,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五原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中8月份的病历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10月份的病历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病历两套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方对高玉梅8月份病历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至5日,五原告的母亲高玉梅因心力衰竭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左心衰、心功能IV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阻塞性肺病并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出院情况冠心病、急性左心衰、心功能IV级、高血压病3级为治愈,其它为好转。
2013年10月21日16时40分,高玉梅因冠心病、心衰等到被告处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冠心病、心功能IV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子宫肌瘤切除术后,抢救中医方为患者施行了雾化吸入,被告医师建议将患者转ICU继续治疗,原告郜兴利作为患者家属明确拒绝,当日20时40分,高玉梅临床死亡。高玉梅本次住院治疗支出费用896.7元。
2013年12月25日,焦作市医学会就焦作市卫生局委托焦作市医鉴办做高玉梅与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项,作出焦作医鉴(2013)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显示,患方认为:由于医方故意停氧(雾化),导致患者因心衰缺氧死亡;医方认为:患者死亡考虑系呼吸循环衰竭所致。经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且迅速恶化,虽经抢救但无效。医方医疗行为规范、正确、及时,家属认为停氧气,经调查是氧气驱动雾化吸入,不存在停氧气的情况;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经分析为:呼吸循环衰竭,心力衰竭,感染性休克;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郜兴利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件后,原告郜兴利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9月3日提交两份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医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过错占比例是多少;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被鉴定人高玉梅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原告方支出鉴定费4300元。2014年12月8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雾化治疗的回复意见”,称被鉴定方提出雾化本身错误、雾化吸入停止吸氧,就此该所答复如下:“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0232696)记载:咳嗽咳痰,痰不易咳出,喉鸣,两肺呼吸音低,可闻及大量干湿性啰音,这些都是呼吸道雾化的适应症。不及时清理呼吸道痰液,轻者加重缺氧和呼吸道感染,重者可引起窒息死亡。本次所用雾化吸入为氧气驱动雾化吸入法,并非超声雾化吸入法,雾化过程中不存在停止吸氧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原告起诉称其母亲高玉梅系Ⅱ型呼吸衰竭病人,应给予低浓、低流量鼻导管持续吸氧,雾化不适宜,被告作为医院方,失职、过失导致高玉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方作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确有过错,且经两次鉴定,焦作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对高玉梅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被告辩解称其对患者高玉梅的医疗诊断行为不存在过错,该辩解理由正当,应予采信。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兴利、郜翠、郜兴海、郜兴君、郜翠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7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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