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90号 原告郑金鑫,系死者郭佩杰之夫,男,汉族,33岁。 原告郑康杰,系死者郭佩杰之子,男,汉族,2岁。 原告郭成印,系死者郭佩杰之父,男,汉族,62岁。 原告朱素琴,系死者郭佩杰之母,女,汉族,61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通,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位于温县温泉镇育才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郝国,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思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原告郑金鑫、郑康杰、郭成印、朱素琴与被告温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分别向四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鑫、郑康杰、郭成印、朱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喜玲、申通,被告温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思春,被告九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近亲属郭佩杰入住温县人民医院待产,于当月15日产生婴儿,产后感觉腰部不适,多次告知医护人员,仍然没有引起重视,且认为正常未予及时检查、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延误诊疗。导致郭佩杰病情危重,于当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抢救,终因治疗措施不当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去世。被告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漠视他人的生命,侵害公民的生命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保护公民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11元、护理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149元、丧葬费用19979元(丧葬费1897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损失1000元,共19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83413元;另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9000元和去北京鉴定的交通费331元,共计29331元应该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辩称,在郭佩杰入院治疗后,温县人民医院已经与患者进行了谈话,术前告知充分,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发生意外凶险并发症时候,抢救及时有效,病情稳定后,限于医疗技术条件,及时和患者及家属沟通,并积极联系上级医院,患者以及家属同意转上级医院,接受更好治疗,上级医院同意接收,直接派救护车和医护人员来院将病人平安接走,医院已经尽到了与医院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抢救、转院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和过错,因此,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九一医院辩称,患者因产后并发症转入其医院治疗,在其医院治疗期间,医护人员进行了积极救治,措施得当,没有拖延,虽说最终没有拯救患者的生命,但是其死亡是因为病情加重所致,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九一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其诉讼九一医院产生的鉴定费和鉴定误工费以及交通费,九一医院要求依法追偿。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金鑫、郑康杰、郭成印、朱素琴要求被告温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郑金鑫、郑康杰、郭成印、朱素琴共同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一本、医学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四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郭佩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郭佩杰的死亡事实情况。证据三,郭佩杰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在九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郭佩杰在温县人民医院和九一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证据四,郭佩杰在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419元;郭佩杰在九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3792元,证明郭佩杰在温县人民医院和九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均是在扣除医保报销之后的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以及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医疗机构具有过错的事实情况。证据六,鉴定费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数额。证据七,郭佩杰工作单位的证明一份,证明郭佩杰从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0日在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据八,郭佩杰在城市居住地的物业、社区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郭佩杰的原始住所地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佩杰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九,村委会对郭佩杰父亲、母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佩杰父母都无业、无退休工资。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因郭佩杰就医医治、鉴定产生的费用以及郭佩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合理费用。 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户口本上显示郭佩杰是兄妹三人,且其父母均已退休。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对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无异议;对九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为票据系复印件,且票据上的金额与起诉金额差别很大,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7万多元,而仅仅九一医院的一份票据就有15万多元。对证据五,均有异议,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已经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系原件,但是有异议,因为被告无法核查,也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对证据八,有异议,上述证明均是先加盖章,后来写的字。对证据九,对郭佩杰父母系农村户口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述的无退休工资有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仅仅有12张,共计531元,与原告要求不符。 被告九一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现在我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任何一名职工均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而不是单位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八有异议,证明居住地的唯一有效证据是暂住证,故原告提交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其真实住所。对证据九、十均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病历一套,证明郭佩杰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温县人民医院并没有过错;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2005元(2000元及5元手续费)。 原告郑金鑫、郑康杰、郭成印、朱素琴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恰恰证明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无异议。 被告九一医院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九一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郭佩杰在九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郭佩杰在九一医院的治疗经过。 原告郑金鑫、郑康杰、郭成印、朱素琴共同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被告温县人民医院申请,现通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伟国出庭作证。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对鉴定人进行了发问,对鉴定结论以及补充说明提出了异议,并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对郭佩杰在其医院的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虽对九一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九一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虽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且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评议后,认为被告温县人民医院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申请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和九一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郭佩杰系原告郑金鑫之妻、郑杰康之母、郭成印和朱素琴之女。郭佩杰于2013年12月12日入住温县人民医院待产,于12月15日进行剖宫产术后生育一子郑康杰,术后因病情危重,温县人民医院建议患者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郭佩杰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其共计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休克原因待查,2、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3、孕2剖2,4、瘢痕子宫;原告花费医疗费5989元,在新农合报销357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419元。郭佩杰于2013年12月16日入住九一医院,于12月24日出院,治疗效果未愈,出院诊断为:1、多功能脏器衰竭(心、肝、肾、肺),2、休克,3、弥漫性血管内凝血,4、剖腹产术后,5、妊高症,6、肺出血,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郭佩杰于2013年12月24日回家途中死亡,其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57973元,其中医保报销103304元,原告实际支出54669元。原告在九一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支出人纤维蛋白费用6600元、门诊费用2523元。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200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温县人民医院在对郭佩杰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与郭佩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九一医院在对郭佩杰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与郭佩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温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郭佩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使用硫酸镁不够规范、病情变化时分析不足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郭佩杰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部分因果关系;2、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郭佩杰的治疗过程中未见医疗过错之处,与被鉴定人郭佩杰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关于郑金鑫与温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一案的补充说明函》,该补充说明函明确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与程度为部分因果关系,相当于参与度理论系数值50%(赔偿参考范围40%—6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0元,并因鉴定支出交通费331元。 另查明,郭佩杰系农业户口,郭佩杰父母郭成印和朱素琴均系农业户口,其共生育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郭佩杰之子郑康杰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佩杰因生育入住温县人民医院,进行剖宫产术后,因病情危重转入九一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未愈的情况下,郭佩杰出院,并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经鉴定,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对郭佩杰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部分因果关系,相当于参与度理论系数值50%(赔偿参考范围40%-60%);被告九一医院与郭佩杰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应该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211元,均有相应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2天为3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按照10元/天计算12天为1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4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18979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96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6950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0元,因被抚养人为原告郑康杰、郭成印、朱素琴,其中原告郑康杰于2013年12月15日出生,应计算18年;原告郭成印于1953年12月11日出生,应计算19年;原告朱素琴于1954年9月13日出生,应计算2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106926.8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06926.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2900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31元,均有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22388.67元,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对该损失按照50%承担责任应为211194.34元。对于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辩称其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和过错,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已经鉴定其与郭佩杰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部分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九一医院的辩称,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九一医院对郭佩杰的治疗过程中未见过错之处,与郭佩杰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金鑫、郑康杰、郭成印、朱素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6211元、护理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26.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9000元以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31元,上述共计422388.67元; 二、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金鑫、郑康杰、郭成印、朱素琴赔偿上述损失422388.67元的50%,即211194.34元; 三、驳回原告郑金鑫、郑康杰、郭成印、朱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5元,由原告郑康杰、郑金鑫、郭成印、朱素琴共同负担9614元,由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负担3021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