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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清福与王庆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15号 原告郭清福,男,74岁,汉族,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王国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平,男,47岁,汉族,住山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15号
原告郭清福,男,74岁,汉族,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王国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平,男,47岁,汉族,住山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清福与被告王庆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王庆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王国强,被告王庆平,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王庆平的HT6531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雇佣司机王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协商,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32600元,等原告治疗结束再赔偿所有费用。2014年原告二次手术出院后,经天援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庆平的豫HT6531车在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王庆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7757.16元;⒉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平辩称,王庆平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就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依法计算后,在不存在免责前提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⒊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和伤情证明;⒋住院票据13张,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⒌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⒍王庆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豫HT6351出租车所有者的身份信息;⒎保单2张,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事实;⒏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
被告王庆平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8均无异议。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4中士林卫生院的收费单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8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王庆平、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7日18时40分,在太行路老司法局门口处,王楠驾驶豫HT6531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号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郭清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2年3月9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费27352.29元、门诊费664.2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额部左小腿皮肤裂伤、硬膜外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多发软组织伤、高血压等,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定期复查,期间仍需陪护。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原告在该院四次门诊治疗共计支出5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起至4月22日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5585.04元,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结果为治愈。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HT653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庆平,王楠系被告王庆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平向原告支付32600元。该车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办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庆平雇佣的司机王楠驾驶豫HT6531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庆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楠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庆平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该部分费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应由被告王庆平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清福医疗费15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同时向被告王庆平支付6758.4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清福95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王庆平支付25841.53元;
三、被告王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清福鉴定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王庆平承担784元,原告郭清福承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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