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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平与马立军、赵艳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892号 原告郭平,男,汉族,5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张文凤,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军,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赵艳勤,女,汉族,41岁,住河南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892号
原告郭平,男,汉族,5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张文凤,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军,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赵艳勤,女,汉族,41岁,住河南省博爱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平与被告马立军、赵艳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张文凤,被告赵艳勤、马立军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购买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龙源湖国际广场钓鱼台58号楼2单元二层4号的商品房一套。二被告是原告楼下的邻居。2014年3月,被告在对其房屋装修时,在原告房屋东侧的窗户外面私自搭建了违章建筑,把一层和二层的露台中间用木板封了起来,准备将露台上空做成一个房间并搭建了楼梯从一楼直通二楼。该房间与原告客厅窗户直接相连,并且被告还擅自将原告房屋东侧的窗户封堵起来,这样就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安全和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物业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拆除。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拆除原被告房屋东侧露台中间的违章建筑、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⒉确认位于原被告房屋东侧的露台二层空间归原告占有使用;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本案诉争露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没有诉权,二被告依法享有本案诉争露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在露台中间搭建隔板的使用方式,不违反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相邻关系原则,属于合理的使用方式,且该使用方式根本不侵犯原告的通风权和采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拆除位于原被告房屋东侧露台中间的建筑并恢复房屋原状,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的依据;2.原被告房屋东侧的露台二层空间应归谁占有使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郭平于2012年9月29日购买了龙源湖国际广场58号楼2单元二层4号的房产,原告系该房产的业主;2.原告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两书》)1份,证明开发商给原告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户型图中,包含本案争议的露台,图纸显示为露台上空;3.情况说明1份、告知书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封堵原告房屋窗户的情况,对原告造成了侵权;4.房屋出租信息7页,证明原告主张1万元的赔偿依据。举证完毕。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购房合同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本案诉争露台归原告所有;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两书》第11页系原告伪造,在其他业主提供的《两书》中均无业主签名和指印,但是原告提供的这份《两书》有原告的签名和指印,《两书》是经过多家部门验收后颁布的,是规范的准确的,原告提供《两书》的户型图是不准确的,《两书》第11页,图上显示的露台是在西北角,事实上本案所诉争露台是在东北角,与事实不符;证据3物业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与物业公司发生多次冲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倾向性,且内容不真实合法,物业公司无权确定诉争露台权属,照片3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网上下载的不能保证内容的真假,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无论被告是否侵权,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和收益。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情况说明、照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58号楼全体业主告知书”,物业服务公司无权对本案争议露台确权,故该告知书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量书》第11页户型图1张,证明二被告系本案诉争露台的合法所有权人。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层高3米,故本案所涉露台不归被告所有,该合同附件四第十条显示出卖人发布的广告并不是对出售商品的准确表述,应以规划部门审批的图纸为准,购房合同第13页房屋平面图显示房屋东北角的露台本身并无争议,这个露台是开发商赠送的露台,图纸仅仅是房屋的平面图,结合合同第三条,被告对露台的权属及使用仅仅是三米以内的部分。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据指向不予确认。
应原告申请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当庭出示勘验现场照片11张。
原告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了被告违规搭建阁楼,并擅自封堵原告的窗户,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及安全,应予拆除。
被告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
对勘验照片,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照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均购买了龙源湖国际广场钓鱼台58号楼2单元的房子,原告家在2楼4号,被告家在1楼2号,原告家在被告家正上方。原告与出卖人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JZYS00016675)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显示,本案争议露台部分,图纸显示为空,并未显示“露台上空”字样。被告与出卖人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JZYS00013531)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显示,本案争议露台部分,图纸显示“露台”字样,未显示“双层高露台”字样。
在原被告房屋东侧露台上空一层二层中间位置搭建有一个隔板,该二层空间被做成了一个房间,从一楼搭建的楼梯可以直接上至二楼,二楼原告东侧客厅的窗户也被封堵。
另查明露台是指住宅中的屋顶平台或由于建筑结构需求而在其他楼层中做出大阳台,是为建筑物的延伸,它面积一般均较大,上边没有屋顶。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应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涉案露台在交付使用之前已由开发商按照设计规划建造,业主应维持露台使用的现状,不得擅自改变露台的外观、形状、结构和用途等,更不得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擅自改变了露台外观及用途,给相邻方造成了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房屋原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称其对本案所涉露台二层空间具有使用权,及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未有合法有效地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军、赵艳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原被告房屋东侧露台中间的违章建筑、恢复房屋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平、被告马立军、赵艳勤承担各自承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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