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55号 原告闻骞,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 法定代表人:刘亚潮。 原告闻骞与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3月1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其法人刘亚潮对刘思建与我之间的人民币拾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自2014年10月,刘思建归还本金五万元后以经营困难为由,不能归还剩余本金,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案外人刘思建向原告闻骞借款150000元,刘思建给原告闻骞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刘思建归还原告闻骞50000元,尚有本金10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闻骞向刘思建和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权利,刘思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后刘思建以经营困难为由不能归还剩余本金,遂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借条、担保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闻骞与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保证期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保证期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闻骞要求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闻骞借款10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