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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三保、刘喜爱、闫瑾、闫格与焦作市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48号 原告闫三保,男,49岁,汉族,住温县。 原告刘喜爱,女,51岁,汉族,住温县。 原告闫瑾,女,25岁,汉族,住温县。 原告闫格,女,19岁,汉族,住温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48号
原告闫三保,男,49岁,汉族,住温县。
原告刘喜爱,女,51岁,汉族,住温县。
原告闫瑾,女,25岁,汉族,住温县。
原告闫格,女,19岁,汉族,住温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三保、刘喜爱、闫瑾、闫格与被告焦作市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0月20日向四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瑾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顺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蓝及委托代理人马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闫瑾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四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共计十一天十夜的“西藏十一日游”,并支付12600元服务费用。7月14日到达西藏拉萨,7月15日游览布达拉宫。由于原告闫三保于7月15日晚出现高原反应,7月16日经导游同意在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治疗一日,其余三原告因照顾闫三保无法继续随团出游。下午出院后,医生叮嘱不可再去海拔高的景点,以防病人高原反应加重。7月17日,四原告前往林芝修整3天,7月18日与导游联系,希望19日到拉萨后跟旅行团会合,而被告导游不接纳四原告随团继续旅行。原告与被告联系商量应退费用问题未果,被告拒绝返还费用。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返还费用4969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结清款项之日的利息;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旅行日期、价格均无异议。四原告确实是在7月16日与旅游团分离,被告认为不应返还原告任何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旅行者中途脱离团队的,旅行者不得要求退还任何费用,这是一般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闫瑾问被告的工作人员马继林如果出现高原反应,无法完成行程的话怎么办,双方就该问题达成补充约定,若出现高原反应,退返程票、门票、住宿费、餐费,记载于合同第九页旅游报名表的补充约定栏中。被告认为四原告脱离旅行团并不是如补充约定中出现高原反应的情况,而是其擅自前往林芝,属于合同第十五条中第二项约定的情况,因此不同意退还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费用;如需返还,应返还多少钱。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旅游合同、收据2份,证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被告据此收取原告12600元,合同约定如出现高原反应退返程票、门票、住宿费、餐费及未产生的费用;⒉医疗费票据1份、急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闫三保于7月15日出现高原反应。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病历看不清楚字体,不认可。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国内旅游合同及附件旅游行程单、出团友情提示,行程单有闫瑾的签字,证明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行程单出行须知第七项和友情提示第十三条第十三项的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任何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自行脱团。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8日,原告闫瑾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为闫瑾等四人;旅游出发时间2014年7月13日,结束时间7月23日,共十一天十夜;旅游费用合计12600元。并约定旅游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的第一道门票费、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导游服务费和旅行社的其它服务费用;脱团指团队旅游者未经导游同意脱离旅游团队,不随团队完成约定形成的行为;旅游者在行程中脱团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旅游者不得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合同附件1旅游报名表“其它补充约定”栏显示:旅游者为闫格、闫瑾、刘喜爱、闫三保,未产生费用退款,如出现高原反应,退返程票、门票、住宿费、餐费。闫瑾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齐旅游费用12600元。合同附件2旅游行程安排单显示:7月13日乘火车赴拉萨、14日至拉萨、15日圣城一日游(布达拉宫、大昭寺、八廓街)、16日拉萨-米拉山口-中流砥柱-林芝、17日林芝-尼洋阁-拉萨、18日拉萨-纳木措、19日拉萨-羊卓雍错-日喀则、20日日喀则-拉萨、21日离拉萨、22日乘火车返程、23日结束旅程。行程单所附“出行须知”第7条为:按照国家旅游局相关规定,由于客人自身原因未能完成全部游览项目,或提前返回出发地,将被视为自动放弃旅游,客人所交团费均不退还。
2014年7月13日,四原告按合同约定随团入藏。7月16日,闫三保因急性高原反应在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就诊,此后四原告未再随团。后四原告要求被告退费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格式条款虽约定有“旅游者在行程中脱团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旅游者不得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由于客人自身原因未能完成全部游览项目,或提前返回出发地,将被视为自动放弃旅游,客人所交团费均不退还”等内容,但双方以非格式条款形式另行约定“如出现高原反应,退返程票、门票、住宿费、餐费”,二者不一致应采用非格式条款,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四原告退还返程票、门票、住宿费、餐费。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费用4969元,该数额是以旅游费用12600元,将已支出的门票费、餐费、住宿费、火车费等7731元减去后得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旅游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的第一道门票费、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导游服务费和旅行社的其它服务费用”等,而不仅仅是门票费、餐费、住宿费、火车费,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费用4969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返程票、门票、住宿费、餐费的数额,基于原告举证不能,本院无法计算出被告应返还四原告的费用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三保、刘喜爱、闫瑾、闫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闫三保、刘喜爱、闫瑾、闫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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