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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金平与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阎金平,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姗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阎金平,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姗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新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阎金平与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阎金平与被告新东风公司均不服仲裁委仲裁,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和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阎金平及其代理人刘莉莉、樊姗姗,被告新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金平诉称,原告于1985年9月到被告新东风公司处上班,1998年东风机械厂破产改制,原告被重新接受,但当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8月份,单位因效益不好,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量职工回家休息待岗,但未支付任何生活费。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下发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原告在领取失业金的过程中得知,因为单位从2001年才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由于没有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少领取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焦作市劳动和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02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88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4960元、医疗保险损失1350元、支付2012年6月2日至11日工资537.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东风公司辩称,不认可阎金平的意见,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工资。
被告新东风公司诉称,1、原告系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阎金平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无视厂规厂纪,随意旷工,教育不改,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公司发布的《关于重申劳资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连续旷工15天,一年累计旷工60天的,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7月5日,被告给其邮寄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8月10日,阎金平来到公司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阎金平随后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阎金平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享有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已经为原告正常缴纳了失业保险金。社保局是按照规定给原告发放的失业保险金,原告不存在少领5个月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且原告的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该仲裁请求。
原告阎金平辩称,单位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属违规解除,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阎金平在家待岗2011年8月—2012年7月,不是旷工。阎金平在单位工龄27年,应当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实际领取了19个月,其中5个月损失应由单位承担。阎金平2012年5—6月的工资,单位在仲裁中承认未支付,故应当支付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各自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阎金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是在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原告不存在违纪。3、原告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证明原告养老保险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到2012年7月1日。4、原告失业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9个月,但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失业保险金期限应领取24个月,少领取了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5、李登峰、原学伦、苗齐亮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后,因单位效益不好,通知大批工人在家休息,并且待岗期间,单位未支付生活费,原学伦的证言证明阎金平在2012年5月—6月期间工资未发放的事实。6、录音资料、光盘一份,证明阎金平在2012年5月到6月期间车间和厂方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新东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严重违纪被告才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为原告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只能证明是原告来被告处工作之前所缴纳的社会保险,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依法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对证据5中三份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东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2008年1月24日新成立的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自1985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邮寄单一份和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两份,证明由于原告长期旷工的原因,被告曾邮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给原告,虽然原告拒绝接收,但之后原告又到被告处签收此通知书,证明原告认可其旷工的事实;3、被告(2012)21号文件和文件发放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针对旷工情况的处罚依据和各部门已经领取并向全体职工告知相关文件内容;4、邮寄详情单,证明被告曾给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7月14日焦作日报的登记记录,证明由于原告拒绝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递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焦作市社会保险停保申请表,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停交原告社会保险;6、2012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长期旷工的事实;7、李恩树、王明昭两人证人证言,证明公司(2012)21号文件公示的情况属实;张柳庄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原学伦的证言不属实。
原告阎金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属于被破产接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邮寄单中没有具体日期,但后经查邮件是在2012年5月15日寄出,5月16日签收,原告在2012年5月17日到单位上班,说明阎金平是按单位要求及时上班,不存在劝告通知书的逾期情况。并且在通知书中显示的2011年5月26日—2012年5月14日的旷工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为待岗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从未见过该文件,认为自己不是旷工,与该证据无关,且认为该文件发布的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是在双方因工资发生纠纷后发布的,故认为被告是在事后补充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见过邮寄单和焦作日报的登报通知,也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只是形式上签收并不对其内容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旷工,是因为2012年5月之前原告听从被告安排在家待岗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阎金平所举1、2、3、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新东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新东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5、6与被告提出的证据2、3、6、7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阎金平于1985年到河南省焦作市风动机械厂上班,1998年焦作市风动机械厂破产被中轴集团收购,成立东风机器厂。2000年更名为东风矿机,2008年分立成立新东风公司。原告被被告接收,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8月之后,新东风公司根据生产情况,有活干时通知原告阎金平上班,阎金平断断续续上班,2012年6月7日以后一直旷工,不再上班。被告新东风公司出台《关于重申几项规章制度的通知》(新东风(2011)5号)中规定:对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一年累计旷工60天,将按《职工奖惩条例》有关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阎金平邮寄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7月11日,阎金平拒收。7月14日,在焦作日报上公告送达。8月10日,阎金平来到公司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新东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与原告阎金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阎金平失业保险金的年限为19个月。
原告阎金平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争议,焦劳人仲案字(2013)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20元(1080元*4个月);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496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05.2元(1080元*4/20.83天);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2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因原告阎金平于1985年到河南省焦作市风动机械厂上班,所以原告阎金平的工作年限应从1985年起计算至2012年,共计27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阎金平自2011年8月份起因单位效益不好,车间安排没活回家休息而待岗在家,故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新东风公司所述原告阎金平无视厂规厂纪、随意旷工的抗辩不成立。被告新东风公司,向原告阎金平邮寄、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足以说明被告新东风公司并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原告阎金平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再回被告新东风公司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新东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阎金平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2008年作为分界点,2008年之前的补偿月数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加上2008年之后的5个月共计17个月,因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在2012年,故经济补偿金为按2012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360(1080元*17个月)元。原告阎金平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在家休息待岗,待岗期间为10个月,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本院酌定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10个月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为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新东风公司未支付原告阎金平2012年6月2日至11日的劳动报酬,从双方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2年6月份工作了4天且被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此工资。关于原告提出的由于被告新东风公司的过错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关于保险期限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因此失业保险证上核定为19个月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少领取5个月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金平经济补偿金18360元(1080元乘以17个月);
二、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金平待岗生活费6000元(600元乘以10个月)。
三、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金平2012年6月份的工资239元(1300元/月/21.75*4天)。
四、驳回原告阎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佳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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