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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30号 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保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小月,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焦作交运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30号
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保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小月,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周庄乡工业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剑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艳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36号四层至五层。
代表人张广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运输公司)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军、闫小月,被告交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艳伟,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郭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高凯驾驶豫H69119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原焦高速新庄下站口处与付光辉驾驶的豫F10389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光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共计9470元。经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7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7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交运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H69119号肇事车辆系实际车主薛发红挂靠其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薛发红承担责任。2豫H6911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薛发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已经在承保范围对被告交运运输公司进行理赔;施救费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凭票据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远通运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责任的划分问题;2、焦作市新城高速救援有限公司的发票27张,共计2700元;3、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发票3张,证明评估费300元;4、长途汽车发票15张,证明用于原告往返于鹤壁至焦作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5870元。
被告交运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并未显示出具体日期,不能证明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支出,发票是定额发票,数额过高;证据3发票的开具单位是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不是同一单位。
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交运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交通费其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其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车辆维修费中并未扣除残值150元,减去后残值实际车辆损失是572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交运运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豫H6911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薛发红,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事故由薛发红负责;2、保险单两份,证明豫H69119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远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车车主是薛发红,仅仅显示薛发红是租赁人,实际车主还是被告交运运输公司,被告交运运输公司不能因此逃避在该事故应该承担的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该车辆并未投不计免赔险,所以在商业险中有20%的免赔率。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5720元;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976元;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交运运输公司并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4、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本公司已向被告交运运输公司支付理赔款4976元。
原告远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救援施救费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施救费、交通费及车辆评估费用应该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承担,除保险公司定损之外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交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运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需要核实;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支付的4976元只是对车辆损失的理赔,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应按保险合同理赔。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远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交运运输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租期限之后,故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将本院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7日16时30分,高凯驾驶豫H69119号货车行驶至原焦高速新庄下站口处撞在付光辉驾驶的豫F10389号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了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焦作市新城高速救援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700元。2012年10月26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出具了焦价鉴(2012)0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F10389号客车估损总价值为587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交运运输公司为豫H6911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就原告所有的豫F10389号客车的车辆损失已向被告交运运输公司支付理赔款4976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297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70元,扣除车辆残值150元为5720元,车辆残值归原产权人即本案原告所有。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交运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20%免赔率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76元;剩余车辆损失744元,应当由被告交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已将理赔款4976元支付给被告交运运输公司,故被告交运运输公司应向原告远通运输公司支付车辆损失572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700元、鉴定费3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运运输公司辩称应当由薛发红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5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2700元、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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