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620号 原告马某,男,住焦作市高新区。 被告王某,女,住焦作市高新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2月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马某甲,2004年生育一女马某乙。为了生计我常年在外奔波,被告非但未对我在生活上予以关心,还常常无端猜疑我,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捕风捉影、无理取闹的行为让我在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痛不欲生。我为了维护这个家庭,时时对被告予以忍让,被告不但不知道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把好端端的一个家搞的永无宁日。再这样下去,对我、被告及子女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甲、婚生女马某乙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公婆待我不错,孩子也不小了,以前我有不对的地方,我可以改正,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日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5日生育一婚生子马某甲,于2004年5月26日生育一婚生女马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增强沟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