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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昱泽与刘艳玲、孙海军、焦作市塔南路小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53号 原告马昱泽,男,14岁。 法定代理人逯新平,女,53岁。系原告马昱泽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玲,女,37岁。 被告孙海军,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53号
原告马昱泽,男,14岁。
法定代理人逯新平,女,53岁。系原告马昱泽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玲,女,37岁。
被告孙海军,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塔南路小学。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中街6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章,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方,该校德育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方芳,该校教师。
原告马昱泽因与被告刘艳玲、孙海军、焦作市塔南路小学(以下简称塔南路小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7月19日本院向原告马昱泽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22日向被告刘艳玲、孙海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30日向被告塔南路小学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昱泽的法定代理人逯新平以及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刘艳玲、孙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塔南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萍方、李方芳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鉴定等曾中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昱泽诉称其与孙乾元(被告刘艳玲、孙海军之子)同系塔南路小学学生。2013年3月13日上午第三节信息课下课,原告马昱泽回教室时遭孙乾元在后面推了一下,原告马昱泽因此撞墙感觉胳膊非常疼痛。中午放学后,原告马昱泽由其母带领到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右尺骨鹰嘴骨骨骺骨折,右肱骨外髁骨骺损伤。当日下午原告马昱泽母亲立即通知了老师。第二天被告刘艳玲、孙海军看望了原告马昱泽。事后,原告马昱泽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无果。经鉴定原告马昱泽为九级伤残。孙乾元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刘艳玲、孙海军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塔南路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原告马昱泽要求被告刘艳玲、孙海军、塔南路小学支付医疗费1088.34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81770.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3038.82元,并由被告刘艳玲、孙海军、塔南路小学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艳玲、孙海军辩称自己的孩子未推原告马昱泽,不同意赔偿。
被告塔南路小学辩称事发课间,(现场)又系平地,且自己已经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不应该赔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责任如何承担;2、损失如何计算和确认。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马昱泽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马昱泽系非农业户口;2、证明2份,拟证明受伤后双方调解未果,其中刘宇轩证明马昱泽的受伤系孙乾元造成;3、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证明、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马昱泽的伤情,医疗费、鉴定费等;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马昱泽属九级伤残;5、马盘餐的服务资格证,拟证明其父马盘参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被告孙海军、刘艳玲质证后均不认可。其中刘宇轩的证词中可见两人争着跑。刘宇轩是小孩(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在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塔南路小学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刘艳玲、孙海军提交2014年2月13日署名刘宇轩的书面证明,包含在场人其母亲郭海荣签字,拟证明原告马昱泽陈述的事实无法确定,先前刘宇轩所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法定代理人不在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马昱泽质证后认为证明中签名(字迹)并非刘宇轩书写,不认可真实性。先前自己提交的书面证明有班主任老师在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塔南路小学质证后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马昱泽提交户口本、服务资格证、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凭据、鉴定费票据等均属于书证,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原告马昱泽提交的班主任李方芳老师证言李方芳已经当庭认可,证人刘宇轩的书面证言与李方芳的证言以及马昱泽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刘艳玲、孙海军所提交2014年2月13日署名刘宇轩的书面证明与先前证言主要内容存在矛盾,因刘宇轩又未到庭其真实性尚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艳玲、孙海军夫妇之子孙乾元生于2001年6月1日。2013年3月,原告马昱泽(时年11周岁)与孙乾元(时年11周岁)同系塔南路小学六一班学生。当年3月13日上午,该班第三节信息课下课后,原告马昱泽、孙乾元从四楼争相跑回三楼的教室。接近教室门口时,孙乾元加速并推了原告马昱泽,原告马昱泽因此右胳膊撞墙当即受伤。医院诊断:1、右尺骨鹰嘴骨骺骨折;2、右肱骨外髁骨骺损伤。原告马昱泽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1088.34元。
2013年9月2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马昱泽右尺骨鹰嘴骨骺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肱骨外髁骨骺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马昱泽因此又支付鉴定费700元以及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马昱泽之父马盘参系出租车司机。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孙乾元在追逐中推搡原告马昱泽身体,原告马昱泽因此遭受侵害,构成侵权。原告马昱泽主张孙乾元推其身体有原告马昱泽的陈述在案,证人刘宇轩的书面证明以及班主任老师的调查对此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先前在双方赔偿协商过程中被告刘艳玲、孙海军对侵权行为均未否认,当时走廊并无障碍,现场也不存在其他导致侵害的情形,被告刘艳玲、孙海军的抗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因孙乾元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艳玲、孙海军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昱泽要求被告刘艳玲、孙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上述外,被告塔南路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职责。鉴于该校已经组织开展“无跑”等安全教育活动,教育设施等也不存在缺陷,其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对侵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马昱泽要求被告塔南路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艳玲、孙海军应当赔偿原告马昱泽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等。其中原告马昱泽的医疗费为1088.34元,鉴定费700元;鉴于原告马昱泽治疗中外固定石膏等,根据本案实际其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日,护理期限以30日计算,合计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计算方法:20442.62元/年*20%*20年=81770.48元),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8675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玲、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昱泽医疗费1088.34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4858.82元。
二、被告刘艳玲、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昱泽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昱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刘艳玲、孙海军负担(暂由原告马昱泽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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