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96号 原告韩霞,女,58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秀荣,女,5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韩霞诉被告刘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刘秀荣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韩霞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被告刘秀荣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霞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仍欠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也未予偿还。因此,原告特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秀荣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韩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秀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秀荣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秀荣于2011年8月30日给原告韩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霞人民币100000元整。因被告刘秀荣至今未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霞与被告刘秀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20000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霞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秀荣承担2250元,由原告韩霞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