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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刚与王福、张军、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陈平刚,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广,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男,汉族,54岁。 被告张军,男,汉族。51岁。 被告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陈平刚,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广,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男,汉族,54岁。
被告张军,男,汉族。51岁。
被告王福、张军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公司综合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牛朋章。
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公司员工。
原告陈平刚与被告王福、张军、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被告王福、张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刚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派往四被告承包的位于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甘泉路口“浩威商贸公司项目”施工。于2012年4月27日在施工现场跌落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6日最后一次手术结束。围绕原告遭受的身体和经济方面的损失,四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损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8224元、误工费8505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37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040元,共计21557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支出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福、张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福、张军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福、张军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本案中原告是本人从高处往下跳的时候自己摔伤的,也就是说原告自己往下跳的行为是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原告自己本身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5、原告起诉的27个月误工费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公安部规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跟骨骨折误工日应为14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是从2012年4月27日到2014年7月26日计算的,不能成立,没有根据,原告本人没有固定收入,其是临时提供劳务,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是原告所说的按照自己提供劳务的日工资计算;6、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能成立,按照鉴定结论来看,原告系九级伤残,并且原告本身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成立;7、护理费原告是按照2人计算的,不能成立,且护理人员收入的计算标准也不能成立,原告应该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是谁,以及护理人员有没有收入,护理人员是否护理的相关证据;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按照一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20元计算;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因为农村居民,有土地收入,是否需要被抚养,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10、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但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说明原告本人是农业居民,因此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本案事情的发生可以看出该工地是洛阳浩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地,劳务费均是由该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洛阳浩威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王福、张军承担责任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福、张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伤其自身有主要责任,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张军签字的收条一份,显示在11月20日陈平刚的工资是525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的收入。证据二,证人证言李小常、吴天才各一份,证明陈平刚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遭受工伤的事实。证据三,焦煤中央医院住院病历,(2012年4月27日到5月21日)证明原告住院医治的事实。证据四,焦煤中央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陈平刚二次手术支付了6071.81元,之前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方已经支付了。证据五,焦煤中央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6日),证明原告住院医治的事实。证据六,取钢板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取钢板的事实。证据七,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陈平刚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了,现在主要是靠在城市打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八,原告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其母亲关系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目前的年龄。证据九,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第3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十,证人张福枝、吴天才、王庆峰、陈随兵出庭作证,证明张福枝是一个介绍人,介绍原告去工地干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十一,焦煤中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需要全天陪护,陪护人员为两人。证据十二,1、鉴定费收据一份,700元;2、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放射费票据2张,共计280元。证据十三,东冯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琚秀兰现年85岁,共有子女5人,其中长女早年去世,现有子女四人。证据十四,张军、王福、牛朋章的社保关系查询资料共计13张,证明张军是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王福是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牛朋章既是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牛朋章的劳动关系是在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牛朋章是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派驻到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十五,照片二十一张,该照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在事故发生地所有机械设备的铭牌上显示的设备生产商是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十六,光盘一张,证明在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张军、王福、牛朋章社保关系时候的现场录像。
被告王福、张军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指向有异议,1、原告起诉了四个被告,原告所指的是哪一个被告,原告并没有说明,2、原告与王福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王福没有在工地干活,张军也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人,与张军之间也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当时打条主要是证明吴天才和王庆峰的工资情况,3、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是不合适的,原告应该找到建设单位,以劳动关系来起诉,故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咨询,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1、上面诊断原告有乙肝的治疗费用,2、上面未写明原告的受伤地点。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作为一个居民,是否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不能因为土地征收了就不是农村户口,所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证据八,对村委会证明的有异议,应该有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并且应该提供原告的兄弟姐妹人数,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无法证明需要2人陪护以及陪护人员身份。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消费对待,且原告兄妹五人。对证据十四,社保查询资料上没有加盖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到目前为止张军在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王福在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对证据十五,照片不能证明是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另外照片不能证明是谁指派现场人员安装的锅炉,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十六,现场拍摄的情况不能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可张军在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王福在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明家庭情况应该由户籍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九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十、十一,同被告王福、张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明家庭情况应该由户籍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福、张军、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号《对陈平刚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平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没有意见;被告王福、张军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根据被告王福、张军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2号《对陈平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平刚的误工日期为180天。原告陈平刚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书第2页第四(分析说明)第一项所记载的内容系虚假事实;第(二)项适用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也不是行业标准,也不是河南省甚至也不是焦作市的标准,据原告所查,该标准系上海市某些人自己制作的标准,该标准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的,该标准也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抵触;误工期在最高院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为定残前一日,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鉴定人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记载的鉴定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并不包括误工期鉴定,所以正孚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误工期的资质,故对该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王福、张军的质证意见为,鉴定分析说明的第一项与陈平刚的病历不一致,说明鉴定结论有可能会错误;鉴定中依据的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公安部规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说明鉴定结论有可能会错误,陈平刚的误工日应该为140日。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六,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证人李小常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中吴天才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十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号《对陈平刚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2号《对陈平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平刚和被告王福、张军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平刚经张福枝(张福枝是受被告王福所托)介绍到位于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甘泉路口的“浩威商贸公司项目”(现名称为新安县昊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项目安装的设备是由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的。被告张军在该工地负责考勤、记工、发工资。2012年4月27日,原告陈平刚在该施工现场跌落受伤,当日被转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支具外固定,2、定期伤口换药3天/次,3、术后6—8周复查,4、不适随诊”。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已由被告王福垫付。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071.81元。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1、2012.4.27—2012.5.21住院行内固定手术,2、2013.5.24—2013.6.6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住院期间陪护全天”。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号《对陈平刚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平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2号《对陈平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平刚的误工日期为180天。原告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980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陈平刚系农业户口,其兄妹共五人,其中陈平刚之姐陈秋梅已经去世;原告母亲琚秀兰于1929年12月20日出生。
又查明,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经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已经注销。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审议并通过了下列事项“一、同意注销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二、该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7日。被告王福系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而被告张军系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军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福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牛朋章系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由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平刚系被告王福通过张福枝介绍去“洛阳浩威商贸公司项目”,该公司项目安装的设备是由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的,被告王福系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而被告张军系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平刚的工资由其发放。四被告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平刚在安装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时是受谁雇佣,但却拒不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由四被告中任何一被告雇佣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陈平刚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福、张军、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071.81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39天为3103元(29041/365×39);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制造业收入标准33936元/年计算180天为16735.5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4人×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563.6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王福、张军、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张军、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平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563.66元(其中医疗费60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103元、误工费16735.56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80元);
二、驳回原告陈平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原告陈平刚负担307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146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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