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20号 原告靳海军(互为被告),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互为原告),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海军与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风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9月2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靳海军及其代理人王胜三、马云云,被告新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新华、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孙东东、人民陪审员李芳芳、王怡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靳海军及其代理人王胜三、马云云,被告新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卿、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海军诉称,原告于1993年9月到被告新东风公司处上班,从事装配工作,工作期间从未有违规行为。被告经常不按时发工资,拖欠保险待遇费用。2012年3月,因企业没活干,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休息等通知上班。放假期间,被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只能在市内打临时工补贴家用,且被告一直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直到2013年11月,原车间领导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去找被告询问情况时,被告知原告靳海军已于2013年11月27日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给了原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说你也不用签名了。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2013年11月27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45569.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18848元;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新东风公司辩称,靳海军在没有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去其他单位上班,无视厂规厂纪,随意旷工。在多次通知靳海军来公司上班无果的情况下,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在焦作日报社发通知,告知其到公司报到,靳海军仍置之不理。2013年9月27日,公司给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不接收,被退回。无奈,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在焦作日报社发通知,告知其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手续。2013年11月27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接送达靳海军,靳海军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其是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第二天公司将其职工档案移交至焦作市社保局,其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靳海军长期旷工,不来单位上班,劝告无效,其本人又擅自到其他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公司发布的《关于重申劳资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连续旷工15天、一年累计旷工60天的,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私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与靳海军的劳动合同,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靳海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收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案字(2013)1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0元。 被告靳海军辩称,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与靳海军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其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靳海军在家待工期间,公司并没有给予任何补贴,因经济原因只好到外边打些零工补贴家用,并不存在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说。且厂里在2012年5月28日发布的(2012)21号文件,靳海军根本就不知道,其效力更不能制约他。新东风机器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45569.6元。且新东风公司应当支付靳海军放假期间生活费18848元。另,关于靳海军工龄,应当从1993年10月至2013年11月27日连续计算,工龄为21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靳海军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靳海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靳海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起诉合法,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存在。3、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焦劳人仲案字(2013)173号),证明原告的工龄为21年,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被告新东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与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证据3中的工龄21年不认可,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为5年时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东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证明靳海军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将其档案移交社保局。2、快递单号查询,证明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没有收。3、焦作市社会保险停保(退保)申报表,证明靳海军劳动合同解除后,单位向市社保局申请停保,让靳海军享受社保待遇。4、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公告发出后,靳海军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5、快递单。6、2013年8月5日、10月14日登报声明,证明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靳海军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7、文件发放登记表。8、新东风(2011)5号文件,证明职工不能随便旷工。9、2013年3月——11月考勤表,证明新东风公司的考勤是真实的。 原告靳海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快递上没有具体时间证明申请人拒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靳海军未违反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不合法,在没有通过其他方式通知靳海军而直接用报纸通知是不合法的,靳海军电话没有变,住址也未变。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公司内部制作的。证据8不能证明告知了申请人。证据9不全面,考勤表是不真实的,公司让靳海军在家休息,因此不存在旷工。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靳海军所举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新东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新东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7、9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海军于1993年10月15日到河南省焦作市风动机械厂上班,1996年风动机械厂由焦作市中原轴件厂全员接收,更名为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机械厂,靳海军于2000年5月1日在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机器厂工作,2005年厂址搬到焦作市丰收路并更名为东风矿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05年10月被安排在焦作东风矿机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被告新东风公司成立后,原告靳海军又被单位安排在被告处机加工车间装配工岗位工作,与被告新东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之后,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根据生产情况,有活干时通知原告靳海军上班,靳海军断断续续上班,自2013年3月份至11月份,原告靳海军未上过班。被告新东风公司出台《关于重申几项规章制度的通知》(新东风(2011)5号)中规定:对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一年累计旷工60天,将按《职工奖惩条例》有关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8月5日,被告在焦作日报上发通知告知靳海军于见报7日内到公司报到,在原告置之不理的情形下,被告新东风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靳海军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该邮件的地址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上地址不相符,靳海军未收到该邮件。2013年11月27日,靳海军接到被告新东风公司的通知,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新东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于2013年11月27日起与靳海军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靳海军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争议,焦劳人仲案字(2013)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0元(1240×6×2);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元月1日起1240元/月。原告靳海军在庭审中表示不愿回被告新东风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从2012年3月起,原告靳海军断断续续上班,自2013年3月份至11月份,原告靳海军待岗在家。在此期间,被告新东风公司在通知靳海军来公司报到不能的情形下,向其邮寄、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足以说明被告新东风公司并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原告靳海军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再回被告新东风公司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新东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靳海军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靳海军的工作年限为21年,以2008年作为分界点,2008年之前的补偿月数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加上2008年之后的6个月共计18个月,故经济补偿金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18个月为2232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靳海军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断断续续上班,本院酌定待岗期间为6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共计9个月单位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岗位,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本院酌定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15个月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为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靳海军与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靳海军经济补偿金22320元; 三、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靳海军待岗期间生活费9000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靳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