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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后发与胡伯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22号 原告雷后发,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张集乡凡岗村凡岗组。 被告胡伯银,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邮政小区7号楼2单元303号。 委托代理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22号
原告雷后发,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张集乡凡岗村凡岗组。
被告胡伯银,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邮政小区7号楼2单元303号。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后发与被告胡伯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胡伯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雷后发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后发、被告胡伯银的委托代理人崔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后发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博爱中山国际广场B楼水电安装十三至十五层预埋劳务,当时约定劳务费为3375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尚欠187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7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伯银辩称,1、原告诉被告支付劳务费18750元,属诉讼主体错误。2011年3月10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洛阳分公司)与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洛阳分公司将博爱中山国际广场B楼全部水、电、暖、通等发包给劳务公司,被告是劳务公司博爱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劳务清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诉被告支付劳务费,属诉讼主体错误。2、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劳务清单,建筑面积(暂定)约1500平方米/层,实际建筑面积并不是1500米/层,根据建筑图纸计算,建筑面积实际为1408平方米/层,按照7.5元/平方米,原告的劳务费实际为31680元。3、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劳务清算单,余款20%安装结束验收后付清,因原告负责安装的水、电等项目,经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验收,原告负责的项目,存在许多问题,未通过验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处理,原告至今未将其安装的水、电等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条件尚未成就,现不应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要求支付的劳务费18750元(实际16680元,余款20%即6336元),条件尚未成就,现在不应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雷后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清算单一份,系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750元。
被告胡伯银质证意见为,1、清算单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18750元;2、建筑面积暂定约1500平方米/层,实际建筑面积1408平方米/层;3、余款20%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该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胡伯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博爱中山国际广场项目的负责人,不是承包人;证据二,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水电安装遗留问题汇总,证明原告在中山国际广场工地负责的水电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过验收;证据三,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B楼13层到15层实际建筑面积为1408平方米/层。
原告雷后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是被告个人承包的,被告和他的亲戚合伙干的工程,然后被告可能是挂靠的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实际上承包人应该是被告本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负责预埋管线,线管不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按照水电图纸安装的,图纸上当时就没有第五项,对第四项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干完的时候,被告也没有跟原告说过这些问题,第六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从第13层顶做到15层,其他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图纸计算面积。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0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博爱中山国际广场,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B楼全部、商场1/2面积的水、电、暖、通、主体雨水管、冷凝管、消防等安装图纸的全部工作内容,并依据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进行施工。被告胡伯银在承包方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后发经介绍到该工地上负责预埋第13到15楼层顶板的水电管道。被告胡伯银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博爱中山国际广场B楼水电安装十三至十五层预埋劳务清算单,该清算单载明:1、建筑面积(暂定)约1500㎡/层×3层=4500㎡;2、合议单价:7.5元/㎡;3、总劳务费:4500㎡×7.5元/㎡=33750元;4、预付80%应为:33750×80%=27000元;5、余款20%安装结束验收后付清;结算人胡伯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照图纸计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408平方米/层×3层即4224平方米;劳务费应为4224平方米×7.5元/平方米即316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关于中山国际广场B楼水电安装十三至十五层楼层顶板预埋水电管道的劳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清算单,被告应该按照劳务清算单上的约定向原告预付80%的劳务费;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依据图纸计算实际施工面积,即按照劳务费31680元,被告预付80%应为253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剩余1034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344元。原告的剩余劳务费,因所施工工程未经验收,要求被告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应以10344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清算单,上面并没有加盖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伯银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后发劳务费10344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雷后发负担121元,由被告胡伯银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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