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87号 原告郭祖玉,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男,48岁,汉族。 原告郭祖玉与被告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赵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同日向原告郭祖玉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以开焦作市千首足道中心没有资金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1年内偿还、利息2分。连本带息一起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6000元;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钱。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红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郭祖玉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祖玉现金伍万元整,赵红,2012年2月25号”。后因被告未还此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间借款时就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赵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郭祖玉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情况,故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2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赵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祖玉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赵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祖玉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祖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红承担1050元,原告郭祖玉承担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