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2号 原告郭某某,女,35岁,汉族,住焦作市建设东路。 被告梁某甲,男,46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梁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郭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梁某乙,现年8岁。因感情破裂,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梁某乙归被告梁某甲抚养。现被告无经济收入,使孩子无法得到正常的生活和就学保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婚生子梁某乙抚养权归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一份;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4、短信照片复印件9张,证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管过孩子,孩子正常生活保证不了。 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在一起生活,2005年8月婚生一子梁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安排约定: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女方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从2013年12月起,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郭某某自认每月收入为2500元。 本院认为,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但婚生子梁某乙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一年有余,被告梁某甲未切实履行抚养、教育梁某乙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对于原告郭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梁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的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