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35号 原告许玉兰,女,65岁。 委托代理人丁国安,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李景富,男,77岁。 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邢坤。 被告邢坤,男,29岁。 原告许玉兰与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邢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兰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李景富,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坤,及被告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邢某某和邢坤祖孙二人。时间久了感觉二人老实可靠,当二人提出面粉厂需要资金扩大生产时,原告答应了他们的请求。于2011年1月28日借原告现金190000元。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还原告本金190000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久恒公司、邢坤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现在邢坤在服刑,没有能力还款,但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久恒公司和被告邢坤共同借款共计190000元的借款事实。 被告久恒公司、邢坤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久恒公司、邢坤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久恒公司因需资金扩大生产,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久恒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久恒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坤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玉兰借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审判员 王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