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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来韬与史小永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44号 原告许来韬,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小永,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梁晶晶,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许来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44号
原告许来韬,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小永,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梁晶晶,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许来韬诉被告史小永、梁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11月18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独任审理,原告许来韬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史小永、梁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史小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300000元,期限4天,被告史小永以其名下的豫H号奔驰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小永未按期还款,被告史小永与被告梁晶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特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始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借原告款属实,愿意按照自己的能力尽量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史小永的豫H号奔驰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时抵押该车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豫H号奔驰车行车证等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史小永和梁晶晶系夫妻。2014年4月30日被告史小永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以其名下的豫H号奔驰车作抵押借原告300000元,期限4天。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史小永借款300000元。同时,被告史小永亦将抵押的豫H号奔驰车钥匙及行车证交给原告。双方委屈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查封了被告梁晶晶位于站前路房产一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史小永后,被告史小永应按约还款。梁晶晶系被告史小永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即2014年5月5日后,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小永、梁晶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来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计492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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