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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奇与苗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03号 原告聂树奇,男,6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子学,男,47岁,汉族。 原告聂树奇与被告苗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03号
原告聂树奇,男,6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子学,男,47岁,汉族。
原告聂树奇与被告苗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苗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因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于当时原告没有钱,就带着被告向原告女婿赵志良、亲家赵德义借款,二人当即将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尽快还钱。因原告是被告儿子的干爸,所以未出具借条,但被告在其所写的控告他人的报案材料体现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2012年3月被告通过武现波转给原告100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款项,但这10000元于2014年8月又返还给被告。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原被告均是张晓红、苗本玉饮料瓶加工厂的投资者。后因为其他事情,原告与张晓红、苗本玉闹僵,原告为追回投资款,就让被告起草了一份控告材料,把原告由投资人说成打工者,就是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后原告感觉向张晓红、苗本玉追要款项无望,就骗走被告的越野车,此事已在山阳法院结案。原告所述、所举证据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40000元;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苗子学的报案材料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2.赵志良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所书写的报案材料第4页第7行与该证明可相互印证;3.2013-00172山民二判决书、证人武现波证言各1份,证人武现波系上一个案中苗子学找的证人,也是原被告双方的调解人,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报案材料确系被告本人所写,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赵志良在中行所取的10000元交给了聂树奇,聂树奇到厂里后连同之前的拿出的19000元共29000元交给被告拿去提吹瓶机,因为聂树奇在厂里安装调试,所以聂树奇本人没有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证据指向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虽未出庭,但被告亦认可证人赵志良取款的事实,该证言内容可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1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的钱是拿去苗本玉、张红处进行投资了;2.协议1份,证明原告的钱是拿去苗本玉、张红处进行投资了;3.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1份,证明通知上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与诉状上的不符;4.证人苗本玉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4万元是投资款,并不是借给被告的钱。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证据2协议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名,是被告与他人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4月被告借了原告20000元,后来被告还了此款,2009年4月被告又借了40000元,其间被告还了10000元,但是后来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此10000元,这10000元也被执行过了,通知上是笼统写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做出合理解释,故证据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苗子学因需购买吹瓶机,向原告聂树奇借款2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1月扣押了被告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并要求其还款。2012年3月,经武现波居中调解,双方商定由苗子学付给聂树奇10000元后将车开走。3月26日,苗子学将10000元由武现波转交给聂树奇,但聂树奇拒绝归还车辆。经本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72号判决书判令聂树奇返还苗子学的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及10000元。2014年8月,此10000元款项经本院执行程序由聂树奇返还给苗子学。
2012年4月13日聂树奇向苗子学发出通知,要求苗子学在15日内将剩余款项全部偿还。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就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其余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均系张晓红、苗本玉饮料瓶加工厂的投资者,该笔款项是原告用于投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子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树奇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元,由被告苗子学承担407元,原告聂树奇承担46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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