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00号 原告耿东霞,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杨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娥,女,52岁,汉族。 原告耿东霞与被告王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杨芳,被告王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的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确系朋友关系,有次路遇偶尔说到被告的钱在外面放,得利息,原告说她也有几万元也想挣利息,就让被告帮忙,被告未同意,原告就多次找被告说这个事情,说被告挣原告也挣、被告赔原告也赔。后被告同意,就把原告的钱和被告的钱一起以被告的名义入进去,但没有单独给原告写合同,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被告还给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后来钱放到那没3个月就出事了,被告告诉了原告,原告就整天来向被告要钱。钱并不是被告用了,是原告为了挣利息投资失败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交给被告的3万元款的性质;2.被告应否偿还原告3万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应该偿还原告3万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确实是其打的,但是证据指向有异议,其没有借耿东霞的钱,是原告委托其进行投资的,快过年了原告和一个男的去其家,让其打欠条,说如果不打条,就天天来家闹,其考虑到快过年了,天天闹丢人,再者3个月钱就出来了,所以出具了欠条。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钟利晶硅公司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3万元钱和被告的15万一起投资到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向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投资,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投资。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春娥向原告耿东霞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后因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春娥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耿东霞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委托其代为投资,且被逼迫才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耿东霞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春娥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