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46号 原告璩振东,男,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璩振东与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2月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振东及其代理人田新功,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杂工,月工资2010年为每月1000元,2012年1月份涨到每月1500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在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时,被从车上掉落的货箱砸伤右足,随即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6月25日送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9日出院。2014年1月7日经焦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因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于2014年8月4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让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5.4元的裁决,但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即让原告回家休息,并明确告知原告如果申请仲裁,就结束一切关系,且被告在原告伤情愈合后也一直没让原告上班,因此,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5.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使解除,也应由被告根据原告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的实际情况,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原告不配合不接受劳动能力重新鉴定,且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享受的前提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在仲裁期间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而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显然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原告应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以及基于该请求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另行申请仲裁,这种待遇在诉讼中依法应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璩振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父亲璩撵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引发仲裁。2、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焦(中)工伤认定(2014)002号),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条件。3、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焦劳鉴字(2014)386号),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4、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焦劳人仲案字(2014)179号),证明原告工伤待遇问题经过了仲裁程序。 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证据指向上同意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双方没有协商成功的表述。另从此份录音整理稿看不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此份证据不是最终的鉴定意见,最终的鉴定意见应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由于原告一方的不配合和不接受,使重新鉴定最终未能成功。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原告一方提交鉴定材料的书面证据:①书面通知稿②邮政特快专递信息单③快递跟踪时间表;2、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次鉴定有关文书:①补证通知书②不予受理通知书;3、录音资料,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一方对劳动能力二次鉴定不配合不接受。 原告璩振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因为被告方向原告所索取的申请重新鉴定的资料在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时我方均有提交,被告方完全可以进行调取,我方没有配合义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未予认可,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2年1月涨到1500元/月。2013年6月23日原告在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时,被从叉车上掉下来的货箱砸伤右足,随后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9日出院,2014年1月7日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 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焦劳人仲案字(2014)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5.4元(2959元/月*60%*11个月);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鉴定费300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因此被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因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每月工资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工资低于2012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59元/月的60%,应按照2012年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2959元/月的60%即1775.4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529.4元(1775.4元/月*11个月)。原告在遭受工伤并定残后,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被告提出原告在工伤待遇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2013年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7794元,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1495元(37794元/年/12*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1887元(37794元/年/12*26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璩振东的各种款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9.4元(原告诉求数额为195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璩振东与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璩振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7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