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4号 原告申保艳,女,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咏梅,女,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保艳与被告张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保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张咏梅的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将自己名下所有的由焦作市天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焦作市迎宾路矿业学院西门东北角(即韩愈路广电花园小区)广电家属楼四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房屋卖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原告将45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正式交付该房屋;于2013年12月底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更名手续;如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则按购房款全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也不办理房屋相关的更名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予以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将位于焦作市迎宾路矿业学院西门东北角,由焦作市天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广电家属楼(韩愈路光电花园)小区四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价值约4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合同和收据无异议,但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保艳与被告张咏梅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原、被告自愿买卖位于广电局家属楼四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购房款450000元;且双方定于2013年12月15日正式交付该房屋;2013年12月底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更名手续;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则按购房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咏梅于2013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4500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购房协议书、房屋收款条以及房款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张咏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相关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市高新区韩愈路广电花园小区四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房屋交付给原告申保艳并协助其办理过户事宜。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4元,由原告申保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