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连芝与陈仕忠、柳岸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王连芝,女,8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玉玲,女,53岁,汉族。 被告陈仕忠,男,42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王连芝,女,8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玉玲,女,53岁,汉族。
被告陈仕忠,男,42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男,49岁,回族。
原告王连芝与被告陈仕忠、柳岸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柳岸青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王庆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准许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陈仕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王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名称有误,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询问,该公司认可原告所起诉的系其公司,故本案诉讼继续进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芝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付玉玲,被告陈仕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王湘毅,被告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9时许,被告陈仕忠驾驶豫HXR838小客车在焦作市牧野路桃园院内倒车时将王连芝撞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仕忠负全责,王连芝不承担责任。王庆系肇事车辆现任车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20.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仕忠、王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仕忠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肇事时间及经过等均无异议。但陈仕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仕忠只是豫HXR838号车的司机,是雇工,是王庆派陈仕忠出去的。王庆在摩配城经营新日售后,陈仕忠的工作是送货、拉货、修车。肇事那天是去修理电动车了。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王庆不是投保人,保险公司在王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王庆确为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庆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认定的责任承担均无异议。王庆是肇事车辆豫HXR838的车主,是从柳岸青手里买的车,陈仕忠是王庆雇佣的司机,段法兵是王庆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给公司车辆办理投保事宜。王庆的车发生事故撞伤原告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⒈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0020.56元;⒉被告陈仕忠、王庆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⒈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⒉焦作市中医院病历24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⒊焦作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5张,焦煤集团中央医院门诊票据1张,蓝十字医药公司票据2张,丹尼斯百货公司票据1张,保健精品经销店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药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金额;⒋住宿费票据20张,交通费单据55张包括客车票46张、公交发票2张、出租车票3张、油费1张、停车费票据1张、过桥费2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交通费的金额;⒌鉴定费票据1张、出租车发票30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200元;⒍陈仕忠驾驶证复印件、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本身及投保情况;⒎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要护理两个月左右,原告方根据实际情况按护理期限三个月计算;⒏付玉粉、付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赵素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仕忠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医院票据无异议,其它票据均有异议,无清单和医生处方,不同意赔偿;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金额请法院酌情判决;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出租车票不能证明与鉴定有关,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王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应按两个月计算;证据8中付玉粉、付玉玲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赵素花身份证、户口本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指向有异议,无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费应依据病历、护理证明及鉴定结论计算。
被告王庆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5、证据7质证意见均同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6无异议,陈仕忠是王庆雇佣的司机,段法兵是王庆公司人员,负责办理投保业务,所以被保险人写成他的名字了;证据8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事故后支出的医药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方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及其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确定是否予以确认;证据4中住宿费、油费、停车费、公交票据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票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但出租车费用属于交通费;证据6、证据7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8可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真实有效,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仕忠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庆提交证据如下:⒈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王庆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等;⒉转让协议,证明2008年8月7日王庆在柳岸青处购买红色五菱之光汽车,就是本案肇事车辆,购买时车辆尚未上牌照;⒊证人段法兵当庭证言,证明其为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王连芝、被告陈仕忠、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均对被告王庆证据1-证据3无异议。
对被告王庆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投保单各2份,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王连芝、被告陈仕忠、被告王庆均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9时5分,被告陈仕忠驾驶豫HXR838号小型客车在牧野路桃园院内倒车时,与原告王连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仕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腰4椎体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10899.2元、门诊费863.5元;在滑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163.31元;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支出门诊费326.57元;在蓝十字医药公司购药支出104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付玉粉、付玉玲陪护。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用为:出租车费330元、长途汽车费485元、过路费60元,共计875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对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鉴定评估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后护理期限需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豫HXR83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庆,被告陈仕忠为被告王庆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庆系焦作市顺程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该公司员工段法兵为豫HXR838号车投保,段法兵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限额1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段法兵。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仕忠作为被告王庆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王庆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陈仕忠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被王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该部分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应由被告王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陈仕忠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芝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芝护理费13366元、交通费8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芝剩余医疗费42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
三、被告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芝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王连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王庆承担1120元,原告王连芝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