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07号 原告王进学,男,196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48号物贸大厦528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式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学诉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进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式庆、周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王进学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3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700元即月息1.8分,期限1年。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合计37800元,之后再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不能还款。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其到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1.8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借原告王进学本金150000元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月息1.8分无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借款较多,如果发生群体诉讼事件,公司将再次关门直至彻底倒闭。希望原告以及法院考虑这个特殊情况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分标准支付利息的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转入李的银行卡号等。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3页,证明被告通过某个人账户转给原告三个季度利息24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收款收据无异议,单人位原告银行卡里的三次转款24300元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因被告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3份收款收据。每一张收款收据均载明:“收到王进学现金50000元,期限1年,经手人彦丽”。3份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一张收款收据左上角显示有“建行卡”的字样。该银行卡为王进学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4月13日王进学的银行卡上分别转账存入各8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轮候冻结了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商业银行电力支行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还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为月息1.8分,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载明被告按照月息1.8分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结清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故被告仅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后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进学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计467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