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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萍与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34号 原告王爱萍,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该院法制办副主任。 委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34号
原告王爱萍,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该院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萍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萍及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被告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史绪堂、刘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月18日入住市人民医院产科待产。当日实施了剖宫产手术,术后医院输血300毫升。原告身体出现不舒服,经医院诊断为丙肝。原告患此病后,到处求医问药,花去许多医疗费用,但一直未能治愈。输血是感染此病的最主要途径,显然原告此病系在被告处输血患得。被告为原告输不合格的血液导致原告不幸感染此疾病,被告对此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该病目前医疗技术尚不能治愈,今后此病伴随原告一生,经济和精神都将是严重的伤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644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136元、交通费300元、陪护费4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19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民医院辩称,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感染丙肝有多种途径,除了输液以外还有注射、饮食和母婴等多种途径,原告所患的丙肝在输血很多年之后才发病,很显然其丙肝和输血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页,证明1992年1月27日到被告处住院;住院期间被输血;知道侵害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2日获取住院病历。参见出院小结中:术后给予输血。护理记录第2月输血300毫升。本次住院时候,原告尚无任何的肝炎症状,各项指标正常。2、2012年1月13日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页。3、河南省人民医院4页6份检验报告单,显示2013年3月19日丙肝病毒抗体阳性。4、2011年6月2日威海市立医院检验报告单13份9页,显示丙型肝炎抗体阳性。5、威海市传染病医院住院病历记载1页及报告单6页12份。6、北京地坛医院诊疗病历2页。7、威海市立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报告1份1页。8、威海市立医院病历记载10页。9、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1页。证据2-9,证明原告经检验丙型肝炎抗体阳性系丙肝患者,并因此住院治疗;因丙肝引起的其他病情;原告为丙肝的治疗情况。10、医疗费收费票据12份。11、住院费用清单4页。12、威海市传染病医院住院费用单据,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此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30236.42元。13、火车票1张,威海至北京261.5元。证据10-13,证明原告治疗丙型肝炎支出的费用及治疗支付医药费实际情况。1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剩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所有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和医院输血没有关系。3.从证据4和5显示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67条的规定。从证据4显示原告在2011年6月2日经化验检查明为丙肝,2011年6月23日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不仅被诊断为丙肝,而且告诉诊治医生其1992年1月份分娩时有输血史,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当时不仅知道自己患上丙肝疾病,而且其判断所患丙肝与输血有关。也就是说其知道损害事实和伤害日期。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第19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其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
原告庭后补充证据如下:1.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2.威海市传染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是丙肝患者,且原告需要抗病毒治疗;3.威海市传染病医院加医院专用章的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传染病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4.2012年4月19日和2013年5月24日威海市传染病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5月和2013年5月-11月之间治疗丙肝的住院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北京地坛医院预交金收据3张、开心人大药房销售清单1张、环翠口大药房票据1张和2013年11月29日收据1张,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1992年1月18日入住市人民医院待产。当日实施了剖宫产手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输血300cc。原告于1992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9天。2011年6月2日,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检验出丙型肝炎。之后,原告分别在威海市立医院、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肝病研究所、焦作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威海市传染病医院、北京地坛医院、威海市立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治疗丙肝。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16日、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威海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70天。原告认为此病系在被告处输血患得,故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此病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于1992年1月18日入住市人民医院产科待产,同日实施剖宫产手术,术后输血。原告虽于2011年6月2日检验出丙型肝炎,但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才在复印的病厉上盖章,故本案应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特殊情况,应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系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应由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输血行为与原告患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萍医疗费54929.73元、交通费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136元、护理费4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王爱萍承担568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213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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