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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锋与魏建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36号 原告王学锋,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行,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锋与被告魏建行民间借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36号
原告王学锋,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行,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锋与被告魏建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魏建行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学锋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锋委托代理人汪彩霞,被告魏建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锋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中国大唐首阳山电厂干活期间相识。2007年1月14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40000元整。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在首阳山电厂干活,外出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多方打控方知被告下落。于2011年9月起诉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9月28日原告代表人杨伟义、被告代表人陈好雨两人从中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由被告当日偿还20000元,剩余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时逾期不付,按每日万分之五交滞纳金。可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交滞纳金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来的原被告双方借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学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2011年5月18日由杨传义出具,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同时还说明经手人是高有伦,也就是原告用高有伦的钱借给了被告;证据二,2008年3月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实际借款时间是2007年1月14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王学锋4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9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4万元予以承认,且被告当日履行了2万元,经手人是高有伦,下余2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并且约定了滞纳金,但该款至今未还。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人杨传义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于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应出示原件;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存在这次起诉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魏建行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双方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质证后认为,录音资料是间接证据,应该以当庭陈述作为本案的依据。3月9日的录音与本案关系不大,3月10日的录音资料,经询问过原告本人,实际上借的4万元是高有伦的钱,是王学锋用高有伦的钱借给了被告,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下余的2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称已经偿还,其应该拿出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的收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指向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魏建行于2007年向原告王学锋借款4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王学锋借给魏建行现金4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前付款20000元整,下余2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清;二、如第二次付款逾期不按时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交滞纳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借款20000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学锋与被告魏建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魏建行归还剩余借款20000元及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借款已履行完毕,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建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学锋借款2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魏建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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