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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国与薛春梅、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王小国,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梅花,女,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春梅,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大启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王小国,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梅花,女,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春梅,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海,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吴春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国与被告薛春梅、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薛春梅、谢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花、李长江,被告薛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谢海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吴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前,原告因做煤炭运输生意与谢趁义及其妻薛春梅相识,后两家逢年过节多有来往。2011年11月1日谢趁义和其儿子谢海到原告家中,谢趁义以家中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285000元并出具借据,言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到期后原告与爱人一起到谢趁义家中多次催要,谢趁义在2012年6月4日归还6000元,后原告和爱人在无数次催款过程中得知谢趁义已在2012年7月份死亡,原告就直接向其妻子和儿子即二被告催要此款。2013年4月和5月二被告将家中的几笔债权(2009年4月17日郭留中欠款60270元、2006年6月23日刘效伟借款94500元等)转让给原告,被告薛春梅并在原欠条上书写了同意转让的声明,但经原告多方查找根本找不到债务人,就将相关债权凭证返还给二被告。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债务285000元;⒉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505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⒊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薛春梅辩称,被告薛春梅不应承担欠款,债务为谢趁义个人债务,与薛春梅无关。谢趁义与薛春梅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而债务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此时二人并非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薛春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谢海辩称,被告谢海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285000元,应否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5055元。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2011年11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谢趁义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约定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算起;⒉2006年6月23日借条一张、2009年4月1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薛春梅同意将该两笔借款转至原告名下,待该两笔借款归还后冲抵原告285000元的借款;⒊证人谢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该债务属于薛春梅、谢趁义、谢海的共同债务。
被告薛春梅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与薛春梅无关,此借条是在薛春梅与谢趁义结婚前出具;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院的询问,如未到庭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与薛春梅有关,应为谢趁义个人债务,因谢趁义与薛春梅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而该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债务形成时,谢趁义与薛春梅并非夫妻关系,因此薛春梅不应承担债务。
被告谢海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与被告谢海无任何关系,谢海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知道借贷关系真实与否;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谢海有关系。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薛春梅提交证据材料为: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薛春梅与谢趁义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7日协议离婚。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薛春梅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中“薛春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谢海质证认为,对被告薛春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薛春梅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谢海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原告对被告薛春梅所举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处理表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在解放区民政局调取谢趁义与薛春梅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以核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薛春梅、谢海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谢趁义向原告王小国借款2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起。2012年7月谢趁义死亡,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此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薛春梅与谢趁义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谢海系谢趁义的儿子。谢趁义父母均已死亡。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王小国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借款人谢趁义已死亡,其借款时与被告薛春梅尚未结婚,其死亡时已与被告薛春梅离婚;被告谢海作为谢趁义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后方可继承遗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海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谢趁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此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薛春梅偿还借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就利率约定不明,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海应以继承谢趁义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国清偿谢趁义所借款285000元;
二、被告谢海应以继承谢趁义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国清偿谢趁义所借款28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小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1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谢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露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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