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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才、王波与李国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63号 原告王永才,男,51岁。 原告王波,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星,魏江涛(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营,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63号
原告王永才,男,51岁。
原告王波,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星,魏江涛(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营,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永才、王波与被告李国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李国营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王永才、王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才、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星、魏江涛(实习)、被告李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才、王波诉称,2000年12月7日,原告王永才与被告李国营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家拥有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李国营,归被告李国营永久性使用。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和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王永才、王波(王永才之子,亦为合同所指定宅基地使用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并返还不当得利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其占原告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之宅基地;3.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不当得利(使用宅基地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元;4.被告返还其在宅基地上建房所用的原告的砖石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营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建房,新建房屋用于居住。原告用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被告出人力、财力、物力,互惠互利,双方系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故不存在宅基地问题;3.被告之女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的户籍均已落在宅基地所在村,系该村村民,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4.合同中已约定该砖的使用是不计价的,故不存在返还砖款的事实;5.本案原告王波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该协议签订时原告王波不满15周岁,且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协议签订时,只有原告王永才,故原告王波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永才与被告李国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其它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王永才身份证1份,共1页;王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王波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王永才、王波系父子关系,同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二人均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起诉主体;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共4页,证明王永才、王波系《王永才、李国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宅基地合法使用人;3.《王永才、李国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共1页,证明合同中所转让的标的物为法律明文禁止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王波不是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因为签订合同的是原告王永才,不是王波,故王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原告王永才和李国营共同协商签订的,对约定的面积、使用位置以及各自投资的方式均作出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约定,故是合法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王永才和被告李国营共同签订的,并用于建筑居住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系合作建房,原告以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被告出资金建设建房并用于居住的事实;证明双方对转让面积、各自房屋的位置、交房时间、房屋结构如何要求,砖如何处理均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明双方对以后遇到拆迁赔偿进行特别约定;证明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经济困难无能力盖房,原告自愿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证明原告转让宅基地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将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交于被告,双方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4.李某甲、李某乙户口本,证明被告的儿子和女儿,均是均系该村村民的事实;5.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系被告子女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该份合同依法应是无效的。证据2均有异议。2000年12月7日的证明的内容虽经过王永才确认,但这份证明违背了宅基地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2003年7月9日的证明是王永才帮助李国营孩子办理户口而出具的证明,李国营的孩子上户口登记在王永才的同学家的户口本上,被告的指向不成立,不能证明宅基地转让时合法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定和村的村民,即使二人是定和村村民,也只能享有宅基地申请权。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0年12月7日,原告王永才(甲方)与被告李国营(乙方)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自己拥有的宅基地转让给乙方,归乙方永久性使用,具体条件如下:甲方有土地使用法定面积133.4平方米,超标准使用59.65平方米,甲方愿将法定面积转让给乙方使用101.26㎡,另外91.79㎡归甲方自己使用。乙方给甲方盖主房坐北朝南两层偏房一层,共计145㎡,作为乙方使用甲方宅基的补偿。盖房主体与构造具体内容包括:住房与偏房均为混砖结构,内粉,外前脸一层粉刷,一道地圈梁,一层门窗为木制门窗,二层为预留口。预算总造价为30000元,甲方有砖16000块归乙方使用到盖房上,甲方不计价。乙方于农历2001年六月份前把房盖好交甲方使用,原始房屋宅基证有甲方继续持有,复印件有乙方持有,附甲方转让给乙方宅基使用权具体证明与附图。……”同日,原告王永才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有宅基土地193.05㎡,法定面积133.4平方米,超标准用地59.65平方米。我与妻子离异,有一男孩归我抚养。我暂时没有经济能力盖房,我愿以我的法定宅基使用面积101.26㎡转让给李国营永久性使用。……”原告王永才给被告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上载明:“李国营在我宅基地上盖房两座(都是两层)一座归李国营所有,宅基归他永久性使用,另一座为李国营使用我宅基地的补偿,归我所有,这都是事实,……”
另查明,原告王永才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永才,……备注:法定面积133.4平方米,超标准用地59.65平方米,暂允许使用,村委会有规划调整权。”原告王波,1985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王永才之子。被告李国营系某某村村民。李某甲系被告李国营之女,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弟。李某甲与李某乙户籍地均在宅基地所在村。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现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原告王永才当年生活窘迫,被告李国营出资建房,既解决了自己的住房问题,也解决了原告王永才的燃眉之急。且原告王永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已近十五年,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现主张合同无效,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善良风俗,又不利于社会安定团结。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而该条文旨在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改变用途转化为建设用地,而宅基地本身就是建设用地,故原告主张的法律适用不当。宅基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事项,且被告李国营系农村户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王永才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波主张侵犯其利益,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王永才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时,原告王波尚未成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王永才作为王波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其民事活动;其次,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原告王永才,被告李国营与原告王永才签订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才、王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永才、王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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