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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鑫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绍勤、李绍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30号 原告焦作市鑫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勤,男,46岁,汉族。 被告李绍俭,男,42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30号
原告焦作市鑫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勤,男,46岁,汉族。
被告李绍俭,男,42岁,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鑫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物流公司)与被告李绍勤、李绍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庆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李绍勤、李绍俭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绍勤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并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车辆管理服务费500元/月。被告李绍俭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1000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58564元(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按月利率1.2分计算),起诉后自付款之日止利息按60元/天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绍勤辩称,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已还本金431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购置该车辆被告李绍勤同时在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被告李绍勤的担保人,应出具银行的贷款合同,说明被告李绍勤与原告存在担保关系及车辆挂靠关系;现车辆已被原告扣押,作为原告应对该车辆进行评估、以抵扣原告的借款以及银行的贷款。
被告李绍俭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绍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绍俭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21000元及利息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据、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绍勤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李绍勤质证后认为,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合同的约定是10个月还清,但合同的签订的实际时间为9个月,蒙骗了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合同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其内容被告不知,根据该合同的21条,原告扣押该车辆应予以抵扣贷款。
被告李绍俭质证后认为,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被告李绍俭的签名,被告李绍俭非被告李绍勤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是被告李绍勤与原告的内部约定,与被告李绍俭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李绍勤虽提出异议,但亦认可该合同书上乙方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绍勤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据2张,证明被告李绍勤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还款181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
原告鑫顺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对2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被告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该两笔款项可以从原告要求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被告李绍俭质证后认为,对2张收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李绍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李绍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鑫顺物流公司与被告李绍勤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绍勤向原告鑫顺物流公司借款1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利率1分2厘。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绍勤分别向原告鑫顺物流公司还款18100元、5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李绍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绍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鑫顺物流公司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被告李绍勤已还的两笔款项应在其所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绍勤辩称利息过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该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且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鑫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1000元;
二、被告李绍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鑫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1000元的利息19008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为42108元,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91元,由被告李绍勤承担3034元,原告焦作市鑫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57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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