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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金润商砼有限公司与吴家家、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08号 原告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荣瑞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辉、侯保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家家,男,33岁。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村民委员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08号
原告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荣瑞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辉、侯保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家家,男,33岁。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牛向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金润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商砼公司)诉被告吴家家、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河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冯河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吴家家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原告金润商砼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辉、侯保香,被告冯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和被告吴家家及冯河村福苑小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范围,价格结算方式等条款,并约定:“每次1300立方米结算全部商砼款,最后全部完工,15工作日内结清商砼款(现金)。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期间,若甲方在最后一次开发开盘结束一个月内,没有再用乙方的预拌混凝土,就被视为本合同终止,双方应进行货款结算,甲方应在三日内将货款付给乙方。若单方违约须承担合同货款15%的违约金。”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处理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冯河村福苑小区供应商砼款价值513675.09元,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商砼货款164639.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上述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吴家家假借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的福苑小区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严重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的责任;被告冯河村委会在本合同中加盖焦作市冯河村委会福苑小区财务专用章,依法应和被告吴家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4639.2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051.2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家家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冯河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合同上的甲乙双方均没有原告的公司。2.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第二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将村委会列为第二被告实属滥用诉权。3.第一被告吴家家所承建的工程系双违工程,对于违法行为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之间的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焦作市金润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4639.21元,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7051.26元;2.收据15份8页,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72000元;3.2012年冯河福苑对账单3份6页,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4639.21元;4.金润商砼有限公司砼发货单205份69页,证明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36639.6元的商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4639.21元。
被告吴家家未出庭亦未质证。
被告冯河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购销合同有异议,采购方是商丘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河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购销合同落款的地方签的是吴家家,这个吴家家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也并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山阳区冯河村福苑小区不是冯河村的下属企业,也不是冯河村入股成立的公司,所以说这份合同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收据有异议,与被告村委会无关联性。对证据3对账单,对账单的签字是吴家,他也叫吴佳佳,他与原告的签字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发货单与村委会没有关联性,收货人常某某、张某某、吴家、吴某某、薛某某等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冯河村委会举证如下:1.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中星街道办事处城建办要求吴家停止在陶三厂西墙外的建设停工;2.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中星街道办事处城建办要求吴家拆除违章建筑;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以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两份,2014月8月2日以及2012年9月27日对吴家家下了两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冯河村委会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河村委会的全称以及公章为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冯河村委会。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该违章建筑系第一被告吴家家所建,与第二被告无关。
原告金润商砼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停工通知书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拆除通知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以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两份是复印件,没有见原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冯河村委会通知,原告认可这个通知的真实性,这个通知也足以说明冯河村委会知道第一被告在陶三厂西墙外私自开发,属于违法建筑,原告认为在农村的集体土地上,如果没有征得村委会的同意,第一被告是不可能在宅基地上开发商品房,第二被告对这种违法行为怠于履行制止的义务,存在过错,所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吴家家拖欠原告的货款164639.21元和违约金77051.26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冯河村委会提供其与第二被告吴家家有关集体土地使用的协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冯河村委会提出异议,且该购销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冯河村委会印章,故只能认定为被告吴家家与原告签订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均有异议,但该证据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与被告吴家家有关,故予以认定,但对与被告冯河村委会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冯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冯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被告吴家家有私自开发建房的行为,但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家家以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并加盖了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福苑小区的财务专用章,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范围,价格结算方式等条款,并约定:“每次1300立方米结算全部商砼款,最后全部完工,15工作日内结清商砼款(现金)。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期间,若甲方在最后一次开发开盘结束一个月内,没有再用乙方的预拌混凝土,就被视为本合同终止,双方应进行货款结算,甲方应在三日内将货款付给乙方。若单方违约须承担合同货款15%的违约金。”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处理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吴家家供应商砼价值513675.09元,被告吴家家至今欠原告货款164639.21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家家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吴家家供应了货物,被告吴家家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吴家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河村委会在本案中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家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64639.21元及违约金77051.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吴家家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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