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52号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建设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成文,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小春,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刚,男,汉族,51岁。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春、刘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郭小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3月11日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刘小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牛成文,被告郭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小春在货运车辆(豫H78732)的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业务及处理紧急事务之需要,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8日,分别借原告款1万元、2万元、12万元。约定以月息1.5%计息。其中对郭小春于2010年11月8日的12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小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郭小春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只好于2012年6月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申请撤诉。2013年5月10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是撤诉后,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小春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是8万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2、被告刘小刚对上述借款中的12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郭小春辩称,一、其所写的三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合同书”共四份借款申请书,没有一份是借据,可以证明其没有借款就没有委托他人“领借款”的事实。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除借款合同外,还需实际交付借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法定四份书证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足够证明郭小春借款事实不存在,就不能产生“口头委托领借款”事实,不能产生“口头委托领借款”就不能产生“口头转委托”借款事实。二、名义车主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持郭小春写四份“借款申请书”,不但没有借据,也没有借款事实,而且其中载明“郭小春用自己的(豫H78732、豫挂621)汽车作抵押”,因为2010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该汽车依法扣押监管,法定禁止抵押,可证明四份书证违法而无效,详见《物权法》第184条第(五)项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不合法而无效,可证明郭小春的汽车没有抵押,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存在就不能产生“委托他人领取借款”事实。根据以上无借款事实,原告将申请借款书当成借据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14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足够证明郭小春借款事实不存在,就没有“口头委托领借款”事实、根本不可能产生“口头转委托领取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小刚辩称,当时其确实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郭小春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款事实;2、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3月30日,借款人郭小春的1万元借据一份;2、2010年11月5日,借款人郭小春的2万元借据一份;3、2010年11月8日,借款人郭小春的12万元借据一份;4、武菊梅证言一份,证明郭小春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11月5日分别收到了原告的款1万元、2万元;5、卢同心银行卡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网转12万元,2010年11月25日卢同心卡取现金12万元;6、卢同心证言一份。证据3、5、6共同证明郭小春收到了原告款1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郭小春借款15万元的事实。7、2010年11月8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小刚对郭小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间为被告郭小春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同时证明郭小春借款12万元的利息以月息1.5%计算;8、2013年5月10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还款;9、原告与挂靠单位的司机之间的借款往来的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借款申请,然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后借款人在借款申请现金专用上签字,原告财务将钱给与借款人,完成整个借款手续;10、证人卢同心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1月8日卢同心受郭小春委托在原告处取款,原告将款打到了卢同心的卡上;11、证人武菊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在原告财务处收到了1万元,且是现金,于2010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财务处收到了2万元现金,关于是否违反原告财务规定不影响被告收到款的事实。 被告郭小春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1、原告公司已经承认是借款申请书,不是“借据”,2、原告将借款申请当成“借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法定由原告公司应当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借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1、将借款申请书当成借据,2、原告公司承认一直未交付借款,郭小春就没有还款义务,3、原告主张“公司借款给被告”与被告焦作日报声明主张“公司款垫付给受害人”,自相矛盾的证据可证不存在公司借款,更不存在垫付的情形,4、唯一原告公司在山阳区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401号判决书第6页中“公司提交证据9借款申请4份承认公司24万元直接出借给受害人家属的事实”,又在该判决书第5页第7、8行中公司承认“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协定”,足够证明原告公司没有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公司承认,公司24万元直接出借给受害人家属的事实,印证受害人家属的三份起诉书可证直接收到22万元左右,足够证明原告公司没有借给或垫付被告15万元的事实;受害人家属的三份起诉书可证根本不存在“口头委托领取借款”,更不存在转委托给他人卢丑孩,卢丑孩不是受害人起诉书中所列的人,所以原告公司借给卢丑孩的钱与本案无关。三、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5卢同心银行卡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无委托书、未载明代理领取借款,可以证明不是委托代理领取。四、对原告公司的证据3、7有异议:1、因为原告公司在其的一份借款合同书上背着被告加盖公章事实,现有郭小春、刘小刚执的二份没有公章借款合同书支持被告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伪造事实(当时原告给二被告各复制一份借款合同书,等领导研究同意被告借款申请后,听通知再将合同签订完毕,一份原件原告保存着);2、原告提交的伪造盖章能证明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一式三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二被告执的二份一致都是无盖章,可证明三方当事人借款合同未签订完毕,属等待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签订完毕后,该合同才能生效;3、不但原告即无借据也无借款事实,而且借款申请其中载明“郭小春用自己的(豫H78732、豫挂621)汽车作抵押”,因为2010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该汽车依法扣押监管法定禁止抵押,可证明原告提交的四份书证因违法而无效,详见《物权法》第184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合同书”不合法、不真实而无效,借款事实不存在,不能产生“委托他人领取借款”事实,据此,原告的证据8理应当撤诉。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撤诉无异议,但是该裁定书遗漏撤诉原因:1、因为原告公司在其的一份无借款事实借款合同书上伪造盖章的事实,现有郭小春、刘小刚执的二份借款合同书没有公章及利息,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在无借款事实伪造盖章事实;2、原告提交的伪造盖章无借款事实借款合同一份能证明未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一式三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二被告的二份都是无盖章,可证明三方当事人借款合同未签订完毕,属等待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签订完毕后,该合同才能生效。综上,有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承认公司本案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没有借给郭小春15万元)直接出借给受害人24万元。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七、对卢同心的证言有异议:1、卢同心说出事故的第二天委托其全权处理事故,包括领取借款、转借款、分配借款,被出事故的第二天郭小春不在焦作,在延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推翻,所以卢同心的证言不真实;2、卢同心当庭述11月25日的两张借据是与郭小春一起去财务科办理的事实,被2010年11月17日由公司背着郭小春往卢同心的卡上私自汇款12万元的事实推翻,且25日是向死者家属分款,而不是向公司借款。八、对证人武菊梅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被2012年山阳区法院014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六页中的两句话“借款合同没有达成协议、公司的24万元是直接出借给受害人家属”的事实推翻,武菊梅不知道该判决书的情况下出具了不真实的证言。 被告刘小刚质证意见同被告郭小春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小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日报社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声明主张“公司款垫付给受害人”与原告起诉书主张“公司借款给被告”自相矛盾的证据可证明不存在被告收到借款,更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事实,矛盾的不可采信。2、山阳区法院(2012)山民一初字第01401号判决书第6页中:公司提交证据9借款申请4份承认公司24万元直接出借给受害人家属的事实,该判决书第4页中承认借款合同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协定,足够证明原告公司没有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3、受害人家属起诉书三份,证明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直接收到公司22万元,可以证明原告和受害人的陈述印证一致,公司24万元直接出借给受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及其代理人直接收到公司22万元的事实,足够证明推翻原告主张公司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和“口头委托领取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4、原被告原始无收到借款的借款合同书三份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加盖公章是背着被告私自行为”属无效;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是申请借款合同未签订完毕,且原告公司没有履行借款事实;责任认定没有二被告责任,郭小春的个人汽车因交通事故依法被扣押,禁止抵押期间,抵押合同违法而无效。5、收据四张证明两家受害人各收取4.1万元,共收到郭小春8.2万元,根据以上双方承认无借款事实,原告将申请借款书当成借据起诉,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除借款合同外,还需实际交付借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14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2010年10月20日郭小春在延安交警大队处理事故,领取车辆遗留物品单。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对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了被告借原告款项,且没有偿还的事实,判决书第六页“被告先后借给原告钱,用于赔偿受害人家属”,对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用途进行了说明,或者直接出借给受害人家属,有些钱是原告直接借给受害人家属的,一共有10万元左右,有些钱是原告直接借给郭小春的,共计14万元,这恰恰证明了原告借给了被告钱,原告手中有受害人10万元的收据,有被告的14万元收据,上述共计24万元,这证明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起诉书三份,2011年4月27日的起诉书是真实的,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原因;2012年7月21日的起诉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法院的档案专用章证明,且四个起诉人没有陈述;2013年10月16日的起诉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借款合同书三份,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原因。对证据5收据四张,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并不是当事人,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了卢同心代郭小春给受害人12万元的原始单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卢同心的原话是人在家里躺着,没有埋,因为卢同心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卢同心所说的时间的第二天指的是人拉回来后,在家里放着,没有埋的第二天,跟被告所理解的第二天不一致。 被告刘小刚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小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9、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郭小春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是无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小春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提交了二份1万元、2万元的借款申请。2010年11月8日,被告郭小春(乙方)与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为实解决乙方购车资金不足的问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元整;借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出据借款条,该借款条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保证人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保证人为刘小刚。该合同一式三份,但郭小春和刘小刚所持有的合同与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其二人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上并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和填写利息。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郭小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120000元申请一份,借款用途为陕西洛川事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卢同心的工商银行卡(6222021709002193964)转入12万元,该款项已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 另查明,被告郭小春所有的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并以原告名义经营。2010年10月19日5时50分,驾驶人卢黑旦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00KM+600M处(由南向北)处,撞于桥面东侧护栏后,车辆牵引车悬于桥面,致该车辆驾驶人卢黑旦、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造成卢黑旦、卢利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协助被告郭小春处理事故,并于2011年1月13日在焦作新闻报刊登声明“郭小春,在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于2010年在陕西洛川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款已由公司垫付,限你于15日内来公司处理事故事宜;逾期不到,公司将车辆折抵赔偿款,尚欠余款,公司将保留对你的追诉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申请书以及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借款数额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