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31号 原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高建新,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孙东东、人民陪审员李芳芳、王怡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实验协议,用被告高建新实际所有的豫HGXXXX号货车对原告生产的大炮实芯轮胎进行试验。2009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驾驶着后面两外侧已换装成大炮实芯轮胎的上述车辆驶入长济高速公路,当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处时,该车左右外侧轮胎发生爆胎,车辆失控并翻倒,造成车上乘坐的高小新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长济高速大队作出认定,原被告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17日、2011年3月9日高小新先后两次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令原被告应赔偿高小新各项费用共计702220.75元,且对于高小新的人身损害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若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依据(2011)焦民三终字第102号及(2011)马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共支付高小新758000元整,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79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379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欠款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新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高建新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HGXXXX号货车驶入长济高速后,该车左后外侧轮胎发生爆炸,车辆失控并翻倒,造成车上乘坐的高小新受伤。该车左后外侧轮胎为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生产的大炮实芯轮胎进行试验的轮胎。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长济高速大队作出认定,原被告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对高小新的人身损害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2011)焦民三终字第102号及(2011)马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应赔偿高小新各项费用702220.75元,若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支付高小新各项费用及逾期利息共计758000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37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2009)马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1)马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高小新的人身损害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建新作为连带责任人未支付赔偿款,原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建新偿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379000元及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被告高建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