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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黎贵生、石作信、石云、黎贵平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旧货市场院内。 负责人胡小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被告黎贵生,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旧货市场院内。
负责人胡小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被告黎贵生,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作信,男,42岁。
被告石云,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贵平,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黎贵生、石作信、石云、黎贵平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1月5日、21日向被告黎贵生、石云、黎贵平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此前于9月17日向被告石作信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黎贵生、石云、黎贵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以及被告黎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作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黎贵生因购买石墨电极向其贷款9.9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被告石作信、石云、黎贵平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008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黎贵生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黎贵生归还贷款9.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石作信、石云、黎贵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黎贵生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云、黎贵平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对二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作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否超过。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黎贵生质证后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石云、黎贵平质证后认为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被告黎贵生、石云、黎贵平、石作信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黎贵生(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9万元,借款用途购石墨电极坯,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利息。被告石作信、石云、黎贵平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黎贵生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黎贵生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石作信、石云、黎贵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黎贵生、石作信、石云、黎贵平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黎贵生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石作信、黎贵平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鉴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诉讼时效于2010年8月15日届满,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双方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于2011年8月15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并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石云、黎贵平主张担保债权,其于2013年4月9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担保债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石云、黎贵平因此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黎贵生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石云、黎贵平主张超过了担保期间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作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利息以月息9.9‰计算,2008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石作信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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