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24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旧货市场院内。 负责人胡小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 被告崔喜周,男,48岁。 被告薛河生,男,46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崔喜周、薛河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薛河生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翌日向被告崔喜周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崔喜周、薛河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崔喜周因购车在该社贷款4.9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薛河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崔喜周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崔喜周偿还贷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薛河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崔喜周辩称起诉属实,愿意尽快了结。 被告薛河生辩称担保属实,崔喜周应当赶紧还款了结。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崔喜周、薛河生质证后认为属实。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无异议,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崔喜周(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被告薛河生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崔喜周仅结清了2011年6月9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付),被告薛河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崔喜周、薛河生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崔喜周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薛河生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喜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自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薛河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薛河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崔喜周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即512元,由被告崔喜周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殷咪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