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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牛龙飞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大魁,行长。 委托代理人阚宗强,原告处员工。 被告牛龙飞,男,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大魁,行长。
委托代理人阚宗强,原告处员工。
被告牛龙飞,男,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高根会。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牛龙飞、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龙飞、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牛龙飞签订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龙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购石料、柴油,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为9.3333‰,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牛龙飞,但被告牛龙飞却不守合同信用,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6月2日,拖欠本息共计567874.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龙飞拒不还款,被告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牛龙飞立即支付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10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0000元整;2、被告牛龙飞立即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截止2014年6月2日,欠息67874.37元);3、被告牛龙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对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牛龙飞、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一审相关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牛龙飞身份证复印件、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10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牛龙飞借款的事实,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牛龙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购石料、柴油,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为9.3333‰,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已将借款本金发放到被告帐户。第四组证据,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牛龙飞、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牛龙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石料、柴油,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9.333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其与牛龙飞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3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牛龙飞发放贷款。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20日,现借款已到期,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各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牛龙飞、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牛龙飞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牛龙飞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罚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龙飞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息9.3333‰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息13.9999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牛龙飞、博爱县桥沟永固石料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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