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大魁,行长。 委托代理人阚宗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全明,男,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冯合喜,经理。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李全明、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宗强,被告李全明、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李全明与原告签订2011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3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全明提供贷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大豆,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1667‰,利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李全明和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和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全明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李全明却不守合同约定,仅将借款本金如数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复利、罚息仅支付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全明和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全明立即向原告清偿双方签订的2011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3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自2012年4月1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自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70149.27元);2、被告李全明、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全明、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一审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全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凯德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39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书、2011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保字第042号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李全明、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全明签订2011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3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用于购大豆,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发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为10.166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为担保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高银高新区支行保字第04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李全明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39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足额将合同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全明,原告自认被告李全明于2013年6月份清偿借款本金,并将借款本金的利息、复利、罚息支付至2012年4月10日,其余利息未能清偿,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全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李全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全明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70149.27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李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息15.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李全明、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