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24号 原告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玉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2月2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3月27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70000元现金用于个人使用,我在2014年春节前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起,算止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超分别向原告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王超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