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75号 原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南工业区工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拜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乡派处所南。实际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东方宾馆院内二楼。 法定代表人景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与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天鹅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现代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澳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鹅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焦作贝格棚户区改造澳华一品园6#、11#、17#楼塑钢窗制造安装工程所需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施工期限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于2013年10月初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完工且向被告交工,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被告2013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经多次催要,扣除已支付工程款还欠原告工程款383545.6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拒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2014年春节前被告答应给100000元也没有支付。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83545.6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天鹅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25元及利息;2、被告澳华公司对现代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从来没有过经济往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塑钢门窗安装合同》,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过原告,答辩人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2、法院应该追加实际责任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由实际责任人承担付款责任。经调查了解得知,原告是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安排的,是孟某某私自刻制了“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贝格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孟某某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并不是受答辩人的委托,也为经过答辩人追认,因此合同主体是孟某某个人,系孟某某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向原告付款的责任义务主体应为澳华公司和孟某某而不是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澳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澳华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对澳华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货款367025元及利息并要求澳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示2013年7月17日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之间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合同规定了工程付款方式、职责、保修规定等内容。2、出示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施工的塑钢安装门窗系现代公司所承揽的工程。3、出示6号、11号、17号楼塑钢门窗的面积数量确认单3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4、已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代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 被告现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3年7月17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加盖公章不是现代公司的公章,按合同约定,也未到付款截点。付款节点时间应当是工程竣工验收后。2、对二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现代公司承包内容中包括塑钢门窗。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所签字的人没有一个为现代公司的员工。另外该证据注明了面积和数量,也不能证明是工程竣工验收。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加盖的公章不是现代公司的章,与本案无关系。 被告澳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4份证据因和我公司无关,不予以质证,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现代公司提交证据为:1、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出示的2013年7月17日的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不是被告公司所加盖的公章,付款责任不属于被告现代公司。2、申请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孟某某证明2013年7月17日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上的章系其本人私自刻制。 原告对被告现代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孟某某当庭承认其系焦作贝格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的负责人,故被告现代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澳华公司对被告现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现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确认孟某某系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贝格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的负责人。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焦作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范围、工期、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孟某某系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贝格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的负责人。孟某某刻制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贝格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专用章一枚,并以该名称与本案原告河南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就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和材质要求、验收标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量的确认、竣工验收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窗扇及玻璃安装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47%,余3%作为质保金按工程验收日期为准顺延一年一次性付清。 2014年10月10日庭审过程中,孟某某作为现代公司的证人出具说明约定,载明:关于天鹅型材有限公司承接的焦作贝格棚户区改造三标段(6#、11#、17#楼),经双方确认天鹅型材施工的塑钢门窗实际工程量为333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每平方215元,工程总价款应为717025元,已支付35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367025元。付款应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条款执行。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现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孟某某不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孟某某当庭认可其系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贝格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的负责人,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如何支付原告天鹅公司35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支付过程均做了明确的陈述。被告现代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管理关系,孟某某在焦作贝格棚户区改造三标段工程中所实施的私刻章的行为应当由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现代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与孟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实施了在被告现代公司的工地安装塑钢门窗安装的行为,被告现代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天鹅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为367025元,与孟某某当庭认可的数额相一致,该数额应当确定为被告现代公司付款的金额。被告现代公司认为不到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付款时间界点,但从其不愿作为付款主体来看,根本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意向,目的就是为了拖延付款期限,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澳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6702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原告天鹅公司承担213元,被告现代公司承担68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