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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常希平、闫桂莲、常某甲、王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47号 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秦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希平,男,48岁。 被告闫桂莲,女,49岁。 被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47号
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秦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希平,男,48岁。
被告闫桂莲,女,49岁。
被告常某甲,男,2岁。
被告王菁,女,24岁。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与被告常希平、闫桂莲、常某甲、王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苗某某驾驶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豫HD挂号货车,经原焦高速公路由焦作向原阳方向行驶途中发生故障低速行驶,行至17公里加724米处,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在同方向行驶的常某乙驾驶的豫H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常某乙和该轿车乘坐人李某甲、程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豫HD挂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已于2012年8月1日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又转给苗某某,原告卖过车辆后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常希平和苗某某均不愿赔偿四死者家属,眼看局势已发展成为政治事件,在有关政府领导出面协调下,原告从有利于焦作市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克服困难在交警队经多次跟受害人家属调解达成协议。把苗某某和常希平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暂时替他们垫付承担,分别赔偿给李某甲、程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26200元。交警队法律文书上注明原告有向常希平追偿的权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支付的李某甲、程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生活费共计526200元(原告替被告方按常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所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实际2013年1月被告已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因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纠纷应在武陟县法院进行处理。被告认为起诉的案由应当是继承人偿还责任,但四被告均未继承常某乙任何财产,常某乙生前并未有可继承的财产。本案有交通事故认定,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被告方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向交警部门提出参与事故的调解,而没有得到交警部门允许,被排除在事故处理之外,原告所诉的代付赔偿请求,均是在四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做出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苗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常某乙负次要责任,四死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常希平是豫HV号轿车车主,且存在擅自改造机动车构造的违法行为;2.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卖与张某某,后张某某转卖给苗某某;3.豫HD号货车的行车证,证明该车登记车主是原告;4.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证明被告常希平的轿车燃料结构发生改装,系改装车辆;5.(2013)站刑初字第号判决书及补正裁定书,证明法院认定原告替常某乙的继承人四被告垫付四死者经济损失及数额;6.死者李某甲家属和原告就事故赔偿经交警队处理出具的调解书、双方协议书、收款条、李某甲家属户口本信息5页、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和火化证、鹤壁市柏灵桥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李某甲家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替四被告垫付13.98万元,且事故科调解书载明原告有向四被告追偿赔偿款的权利;7.死者程某甲家属和原告就事故赔偿经交警队处理出具的调解书、双方协议书、收款条、程某甲家属户口本信息5页、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和火化证、东原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共同原告替四被告垫付11.58万元,且事故科调解书载明原告有向四被告追偿赔偿款的权利;8.死者李某乙家属和原告就事故赔偿经交警队处理出具的调解书、双方协议书、收款条、李某乙家属户口本信息5页、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和火化证、定和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李某乙家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替四被告垫付15.48万元,且事故科调解书载明原告有向四被告追偿赔偿款的权利;9.死者刘某甲家属和原告就事故赔偿经交警队处理出具的调解书、双方协议书、收款条、刘某甲家属户口本信息5页、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民主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刘某甲家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替四被告垫付13.98万元,且事故科调解书载明原告有向四被告追偿赔偿款的权利。
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述“常希平所驾驶的车辆”有异议,该车辆系被告常希平的登记车辆,交付常某乙实际使用,仅是车管所未变更使用人名称;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实际显示原告的名称,被告方处理事故时都应由原告作为事故方处理责任,并非是张某某;证据3无异议;证据4被告方未见过,和被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在处理事故时未参与,且没有赔偿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7、8和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是公安机关做出的,公安机关无权对没有参与事故调解的人设定义务,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协议书质证意见同调解书,且协议书也证明原告就是货车车主;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方要求参与处理事故调解未得到支持,且书面明确提出申请,未得到答复;2.武陟县法院开庭传票、(2013)武民一出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四被告已在武陟法院起诉原告和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情应由武陟法院处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系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9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就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18时42分许,苗某某驾驶豫HD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原焦高速公路由焦作向原阳方向行驶途中发生故障低速行驶,行至17公里加724米处,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在同方向行驶的由常某乙驾驶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和特征的豫HV颐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乙和豫HV号车辆乘坐人李某甲、程某甲、李某乙、刘某甲五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苗某某所驾驶的豫HD挂车辆登记于原告路安公司名下,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将该车辆卖给张某某,后该车辆又被卖与苗某某。常某乙驾驶的豫HV车辆车主为被告常希平,常希平系常某乙父亲。
2012年11月22日,苗某某、路安公司与李某甲父母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甲方苗某某,乙方路安公司,丙方李某丙、闫某某(李某甲父母亲),三方达成协议,1、甲方赔偿丙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70200元(总赔偿额51万元,减去交强险4.4万元,再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另加交强险4.4万元)。该款暂由乙方为甲方垫付,丙方收到后出具收款条,视为甲方对丙方作出全部赔偿。2、常某乙、常希平方应赔偿丙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39800元(总赔偿额51万元,减去交强险4.4万,再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该款暂由乙方为常某乙、常希平方垫付,丙方收到后出具收款条。3、乙方付款后可向甲方和常某乙、常希平方追讨该赔偿款,丙方将向常某乙、常希平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追偿权。4、乙方替甲方垫付赔偿款后,可向该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5、丙方同意该赔偿事宜到此结束,不再主张任何权利。6、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均于当日签字和盖章。同年11月22日,丙方收到各项赔偿款51万元并出具收条。
2012年11月22日,苗某某、路安公司与程某甲父母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甲方苗某某,乙方路安公司,丙方程某乙、孙某某(程某甲父母亲),三方达成协议,1、甲方赔偿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14200元(总赔偿额43万元,减去交强险4.4万元,再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另加交强险4.4万元)。该款暂由乙方为甲方垫付,丙方收到后出具收款条,视为甲方对丙方作出全部赔偿。2、常某乙、常希平方应赔偿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5800元(总赔偿额43万元,减去交强险4.4万,再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该款暂由乙方为常某乙、常希平方垫付,丙方收到后出具收款条。3、乙方付款后可向甲方和常某乙、常希平方追讨该赔偿款,丙方将向常某乙、常希平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追偿权。4、乙方替甲方垫付赔偿款后,可向该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5、丙方同意该赔偿事宜到此结束,不再主张任何权利。6、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均于当日签字和盖章。同年11月23日,丙方收到各项赔偿款共计43万元并出具两份收条。
2012年11月30日,苗某某、路安公司与李某乙的丈夫和父母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甲方苗某某,乙方路安公司,丙方耿某某、李某丁、葛某某(李某乙的丈夫和父母亲),三方达成协议,1、甲方赔偿丙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405200元(总赔偿额56万元,减去交强险4.4万元,再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另加交强险4.4万元)。该款暂由乙方为甲方垫付,丙方收到后出具收款条,视为甲方对丙方作出全部赔偿。2、常某乙、常希平方应赔偿丙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54800元(总赔偿额56万元,减去交强险4.4万,再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该款暂由乙方为常某乙、常希平方垫付,丙方收到后出具收款条。3、乙方付款后可向甲方和常某乙、常希平方追讨该赔偿款,丙方将向常某乙、常希平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追偿权。4、乙方替甲方垫付赔偿款后,可向该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5、丙方同意该赔偿事宜到此结束,不再主张任何权利。6、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均于当日签字和盖章。同年12月11日,丙方收到各项赔偿款共计56万元并出具两份收条。
2012年11月27日,苗某某、路安公司与刘某甲父母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甲方苗某某,乙方路安公司,丙方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父母亲),三方达成协议,1、甲方赔偿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14200元(总赔偿额43万元,减去交强险4.4万元,再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另加交强险4.4万元)。该款暂由乙方为甲方垫付,丙方收到后出具收款条,视为甲方对丙方作出全部赔偿。2、常某乙、常希平方应赔偿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5800元(总赔偿额43万元,减去交强险4.4万,再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该款暂由乙方为常某乙、常希平方垫付,丙方收到后出具收款条。3、乙方付款后可向甲方和常某乙、常希平方追讨该赔偿款,丙方将向常某乙、常希平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追偿权。4、乙方替甲方垫付赔偿款后,可向该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5、丙方同意该赔偿事宜到此结束,不再主张任何权利。6、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均于当日签字和盖章。同年11月29日,丙方收到各项赔偿款共计43万元并出具两份收条。
公安交警部门于上述四份协议达成之日,分别作出四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除协议内容外,另注明路安公司有向苗某某方,常某乙、常希平方追讨其赔偿款的权利,同时告知各当事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路安公司作为豫HD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人,应对交通事故死者李某甲、程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等因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常希平作为豫HV车辆的车主,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和特征,并将改装后的车辆交与常某乙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常某乙作为豫HV车辆的借用人,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常希平、闫桂莲、王菁、常某甲分别作为常某乙的父母妻儿,均系常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其中被告闫桂莲、王菁、常某甲应以继承常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常某乙应清偿的债务,因常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常希平、闫桂莲、王菁、常某甲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李某甲、程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262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四被告辩解称其已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纠纷应在武陟县法院进行处理,因四被告均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四被告辩解称其均未继承常某乙任何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常希平不仅是常某乙父亲,亦为常某乙肇事时所驾驶的经过改装的车辆的车主,故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因李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39800元;被告闫桂莲、常某甲、王菁应以继承常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就以上款项向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常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因程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5800元;被告闫桂莲、常某甲、王菁应以继承常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就以上款项向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常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因李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54800元;被告闫桂莲、常某甲、王菁应以继承常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就以上款项向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常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因刘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39800元;被告闫桂莲、常某甲、王菁应以继承常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就以上款项向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元,由被告常希平、闫桂莲、常某甲、王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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