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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素云、武素霞与武素琴、武建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16号 原告武素云,女,53岁。 原告武素霞,女,50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素琴,女,54岁。 被告武建庄,男,59岁。 原告武素云、武素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16号
原告武素云,女,53岁。
原告武素霞,女,50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素琴,女,54岁。
被告武建庄,男,59岁。
原告武素云、武素霞与被告武素琴、武建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武素琴、武建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才,被告武素琴、武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因房产继承一案,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但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房产产权所有人变更手续,目前该房产仍在原、被告的父亲武某某名下。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现起诉请求:⒈要求二被告立即亲自与原告一起共同办理变更房产证产权所有人,由原、被告父亲武某某的名字变更为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⒉变更费用原、被告按人分担;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物权纠纷。所诉房产权的分割在(2013)山民二初字第号、市中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号判决书中明确判定由武素琴、武建庄、武素云、武素霞四人共同拥有该房产。对此判决,被告也是认同的,所以不应是物权纠纷。2、现在变更没有必要,因为到拆迁时再去变更能一步到位,还可以节约一次变更费用。现在变更的话多出一次费用不说,房产证由谁保管也是个问题。另外二被告都是退休职工,工资仅够日常生活,故不同意反复拿钱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3、希望法院保证武建庄在此房屋居住期间时不受任何骚扰和其他无理由要求。如果法院不能保证,二被告不同意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变更诉争房产产权所有人为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山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位于焦作市建设东路群英新村山阳区政府家属院8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事实。
被告武素琴对二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建庄对二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和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房产为武素云、武素霞、武建庄、武素琴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已生效。但是原、被告均未办理房产产权所有人变更手续,目前该房产仍在武某某名下。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房产由武素云、武素霞、武建庄、武素琴四人按份共有,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素琴、武建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武素云、武素霞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变更手续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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