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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改琴、胡晓与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5号 原告柴改琴,女,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胡某,女,住焦作市马村区,系柴改琴之女。 法定代理人:柴改琴,女,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5号
原告柴改琴,女,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胡某,女,住焦作市马村区,系柴改琴之女。
法定代理人:柴改琴,女,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柴改琴、胡某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1月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改琴、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因山阳区政府引进工业项目建设,将我家位于上马村的土地4.62亩征收(其中包括我和女儿及已过世的丈夫)。当乡政府将征地款打到上马村村委会后,村委会将征地款分别发放给被征地村民,但拒不给我发放,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62亩土地的补偿款14.78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改琴、女儿胡某及柴改琴亡夫胡小利原系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村民,原告柴改琴、女儿胡某及柴改琴亡夫胡小利三人承包地共四亩半,每人一亩半,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2万元的价格,原告柴改琴与其姐姐柴小雪多次找被告协商该征地款,被告却以不能和原告柴改琴亡夫哥哥胡胜利协商好为由,拒不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现该款仍在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民委会,原告柴改琴改嫁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后和女儿胡某均未分配土地,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民委员会应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柴改琴、女儿胡某,但被告至今未将征地款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委会现任村长为苗永保。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委会与该村村民周红星、王喜顺、王小四、胡福平、张小然、周春喜等六人的征地协议、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委会原副村长苗四群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柴改琴、胡某主张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民委员会占地补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不能和原告亡夫哥哥胡胜利协商好为由,拒不发放该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改琴、胡某占地补偿款144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8.5元,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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