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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静与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20号 原告柳静,女,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雷保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军,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汉族,41岁,系被告之妻。 原告柳静与被告张艳军民间借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20号
原告柳静,女,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雷保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军,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汉族,41岁,系被告之妻。
原告柳静与被告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静的委托代理人雷保军、被告张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静诉称,被告张艳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万元,约定利息为2.5%/月,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艳军一直拖延还款,并秘密转移并出售被告本人名下的固定资产,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艳军尚欠本金236万元,利息35.4万元,共计271.4万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万元,支付约定利息35.4万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利息要求是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截止到还款当天。
被告张艳军辩称,被告没有借柳静的钱,欠的是柳霞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6万元的事实;2、借条9张,证明从2012年开始原告分多次将现金给予中间人柳霞,再通过柳霞借给被告张艳军(有时由张艳军的爱人张海燕代收),通过柳霞的母亲杨保华借给张艳军(有时由张海燕代收),前后共计借款本金276万元,现在尚欠的236万元借条包括上述九张借条。3、申请证人柳霞出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开始到2014年柳静多次通过柳霞借给张艳军236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五。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条无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的,但是打过借条后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打钱。2、对证据2无异议,这是张海燕借柳霞的钱,大部分都是柳霞和她妈杨保华一块去给张海燕的钱,这些借款属实。3、对证人所讲的话基本认可,张海燕还的40万元借条证人没给张海燕,证人说她记不清了。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张海燕给柳静打款40万元的小票两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双方陈述及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2年4月起,柳霞及其母亲杨保华陆陆续续分别借给被告张艳军之妻张海燕多笔现金,其中2012年4月6日31万元,2012年5月10日15万元,2013年4月9日94万元,2013年7月15日11万元,2013年7月20日20万元,2013年9月2日25万元,该部分款均是张海燕分别给柳霞出具的借条,2012年5月18日10万元,2012年7月3日10万元,2012年7月7日20万元,该部分款均是张海燕分别给杨保华出具的借条。所有借条上均未写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款项共计236万元,被告认可上述借款系其与王某共同装修某会所所用。因该款实际系柳静的款,柳静一直向柳霞索要,根据柳霞的要求,在柳霞、张艳军、张海燕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艳军给柳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柳静现金236万元”,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但在被告张艳军给柳霞出具借柳静现金236万元的借条时,张海燕要求柳霞将张海燕原来分别出具的借条还给张海燕,因柳霞当时没有拿该部分借条,因此该部分借条后来柳霞一直未交付张海燕、张艳军夫妻二人,后柳霞将该部分借条9张连同张艳军出具的借柳静236万元的借条一并给了原告柳静。原告柳静现持被告张艳军出具的借柳静236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6月19日开始向本院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张海燕通过转账方式归还柳静3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张海燕通过转账方式归还柳静1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柳霞借柳静的款交给张海燕后,在未归还的情况下,柳霞与张海燕和张艳军三方协商由张艳军给柳静出具借条,且柳静又认可与张艳军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持张艳军所出具的借条起诉张艳军,从各方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与柳霞、柳霞的母亲、张海燕、被告张艳军之间实际上构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对根据该债权债务的转移所形成的原告与被告张艳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2013年12月20日借原告23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日期也为2013年12月20日,故此后张艳军之妻张海燕于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柳静的40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开始支付原告利息,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柳霞当庭所作的“借柳静的款为276万元,归还40万元后尚欠借款236万元”的证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柳静本金196万元并支付原告该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12元,由原告柳静承担7304元,由被告张艳军承担212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艳军承担(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均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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