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00号 原告杨青奎,男,住焦作新区。 被告杨维辉,男,住焦作新区。 原告杨青奎与被告杨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鲍秀荣的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长孙东东、人民陪审员李芳芳、王怡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维辉从事建筑承包业务,因缺乏资金通过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将20000元借于被告杨维辉,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见借据),担保人签了名。时至今日被告除支付十个月利息外再无偿还原告分文,原告找担保人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担保人为此付出很多,后经协商原告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利息2800元(判决还款之日前利息仍按月息0.02元计算),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维辉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杨维辉向原告杨青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归还期限为2013年8月1日,并约定由杨建军为担保人。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底,后被告未曾归还过本金及后续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青奎向被告杨维辉提供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两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维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青奎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期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标准为月利率二分)。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杨维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